(2012)定民一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李开春、蒋有元与王聪明、王树云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春,蒋有元,王聪明,王树云,沈兆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定民一初字第00507号原告:李开春,男,1971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蒋有元,男,1975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维蓉,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聪明,男,1944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王树云,女,1949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沈兆友(有),男,1971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光琳,男,1964年9月13日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李开春、蒋有元与被告王聪明、王树云、沈兆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日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3月21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裁定中止审理。原告李开春、蒋有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维蓉,被告王聪明、王树云、沈兆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光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春、蒋有元诉称:2011年1月22日,原告取得了定远县拂晓乡庄杨村石马洼组(以下简称石马洼组)150亩的山林承包权。2012年2月9日原告在承包的山上平整土地、植树时,三被告到现场阻挠,给原告造成损失,现诉请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的苗木及误工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10800元。被告王聪明、王树云、沈兆友辩称:1、原告未取得150亩的山林承包权;2、三被告没有阻挠行为;3、原告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李开春、蒋有元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1、俩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山林承包合同、山林地承包补充协议及转让协议等,证明俩原告依法取得了山林承包权;3、石马洼组拍卖公告一份,证明石马洼组曾公开拍卖山林承包权及山场承包四至界限,承包期限为30年;4、石马洼组负责人及村民代表所立收条一份,证明村民组已收取了原告的承包费用4万元,承包合同已履行,原告合法享有山林承包权;5、照片8张,证明三被告侵权事实存在;6、原告与潘世利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方为垦山租赁挖掘机,每天租赁费用为800元的事实;7、原告方交通费用发票29张,证明原告方为此所造成的交通费用损失。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王聪明、王树云、沈兆友质证认为: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2、山林承包合同上的签名和公章不是事实。雍凤玉与石马洼组的承包合同无效,雍凤玉未取得山林承包权,其转让给蒋有元的行为也应无效;3、拍卖公告上的签名不真实,且有改动,公章也是他人私刻的;4、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5、原告的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6、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且票据连号,其真实性有疑议。被告王聪明、王树云、沈兆友当庭未提交证据。对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综合分析,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1至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因不具有真实性,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22日,石马洼组以“石马村民组”的名义,将本组“大山头”(面积约150亩)向外公开拍卖山林承包权。当天石马洼组召开群众会议,有22户村民在拍卖公告上签名同意拍卖(石马洼组实有村民28户)。同年2月28日,雍凤玉通过竞标,取得了该山林的承包权,并于当天与石马洼组签订了山林承包合同。当天雍凤玉按合同约定,将承包款付清。同年12月21日,定远县拂晓乡庄杨村村民委员会与雍凤玉及原告李开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庄杨村村民委员会承认雍凤玉、李开春与石马洼组之间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有效,并由拂晓乡政府干部黄开美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2012年2月4日,雍凤玉将该片山林承包权转让给原告蒋有元。2012年2月8日,原告李开春、蒋有元租赁潘世利的挖掘机用于施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为24000元。2012年2月9日至2月15日,原告李开春、蒋有元租赁挖掘机在承包山林施工、植树时,被告王聪明、王树云、沈兆友多次上前阻止。原告李开春、蒋有元无法施工,故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告提出石马洼组的公章系伪造一节,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此枚公章系伪造,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有人冒用他人之名在拍卖公告上签名,故对被告就此所作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没有阻止原告施工的辩解,因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三被告因阻止施工而给原告方造成损失,理应予以赔偿。对原告提出的苗木损失及聘用20名施工人员从事劳务一节,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结合案发时的照片,本院认定原告聘用的施工人员为4名。原告具体损失为:误工费480元(60元/人×4人×2天),租赁挖掘机损失5600元(24000元÷30天×7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聪明、王树云、沈兆友停止侵害。二、被告王聪明、王树云、沈兆友共同赔偿原告李开春、蒋有元误工费480元、租赁挖掘机损失5600元,合计60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开春、蒋有元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聪明、王树云、沈兆友共同负担60元,原告李开春、蒋有元共同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武代理审判员 秦明军代理审判员 李恩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立明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