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秦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刚,男,1986年7月9日生于四川省隆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隆昌县双凤镇红土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8日被富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刚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清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秦刚与杨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在内江市隆昌县仁和花园李某某的住所内,郑某某称其朋友在富顺出了车祸,叫秦刚等人一同去看看,被告人秦刚提出到富顺去整(盗窃之意)摩托车,无人反对。之后秦刚、杨某某、李某某乘坐郑某某驾驶租来的银灰色尼桑轿车来到富顺县东湖镇东湖上城小区内,秦刚和李某某就下车去寻找作案机会。选择好作案地点后,秦刚和李某某返回车上,由秦刚指路,郑某某驾驶轿车,四人来到东湖上城四栋二单元旁看见有一辆车号牌为川CXXX**摩托车停放在该处(系赵某甲停放),于是由秦刚去偷走摩托车,然后由杨某某骑回隆昌,停靠在李某某所住的仁和花园小区内。在杨某某骑走摩托车的同时,秦刚、李某某乘坐郑某某驾驶的轿车也迅速离开了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11日追回被盗摩托车,已返还失主。2013年8月7日晚23时许,被告人秦刚在隆昌县金鹅镇被民警抓获。经富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652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被告人的户口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2012)年富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购车发票及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人赵某乙、巫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李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秦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被告人秦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熙翔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