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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济南丹霞公司诉济南东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丹霞贸易有限公司,济南东拓置业有限公司,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219号原告济南丹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连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X,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东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综合部员工。被告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叶XX,董事长。原告济南丹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霞贸易公司”)与被告济南东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拓置业公司”)、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远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霞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东拓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丹霞贸易公司于开庭前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深圳远鹏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霞贸易公司诉称,2009年4月21日,原告丹霞贸易公司与深圳远鹏公司及被告东拓置业公司签订济南高新区4#地块工程铝单板购销三方合同。2009年8月10日和2010年6月18日三方又分别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深圳远鹏公司供应常州丰顺牌铝单板,被告东拓置业公司根据三方确认的验收单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代深圳远鹏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还约定,铝单板的质保期为工程联合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质保金为结算值的2%,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东拓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尚欠原告货款91690.7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1690.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以计算有误为由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88631.67元。被告东拓置业公司辩称,根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约定,本合同所定数量为暂定数,结算时应按照原告和深圳远鹏公司确认的实际收货数量计算总价。同时结算需分包单位即原告,总包单位即深圳远鹏公司、监理单位等相关单位共同确认盖章后,由我方支付工程款。但我方多次联系,无法找到深圳远鹏公司项目负责人,给深圳远鹏公司发函,也被拒收。因此,我方无法支付相关费用。在深圳远鹏公司与原告确认后,我方同意付款。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21日,原告丹霞贸易公司与被告东拓置业公司和深圳远鹏公司三方签订济南高新区4#地块工程铝单板购销三方合同。原告为深圳远鹏公司承建的被告东拓置业公司的上述工程供应铝单板。2009年8月10日和2010年6月18日又分别签订补充协议各一份对所需货物数量进行了追加。三方合同约定,被告东拓置业公司根据三方确认的验收单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代深圳远鹏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并按进度付款,深圳远鹏公司安装完毕后,由原告报结算,深圳远鹏公司审批后报被告东拓置业公司,在结算完成且工程联合验收合格后7日内由被告东拓置业公司付款给原告,货款金额应付至合同总金额结算值的98%;铝单板的质保期为工程联合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质保金为结算值的2%,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合同还对产品的配置、规格、质量标准、单价、交货方式等其他三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2010年11月8日,该工程铝单板的结算值经原、被告及该项目管理公司、造价咨询单位和审计监察部门审核确认为4431583.25元。各方均在审核定案表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在该三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按约定进度向原告支付了结算总值98%的货款,计4342951.58元,尚欠原告2%质保金计88631.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丹霞贸易公司提交的原、被告和深圳远鹏公司签订的购销三方合同、补充协议,原、被告等五方盖章确认的审核定案表和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丹霞贸易公司与被告东拓置业公司及深圳远鹏公司签订三方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已审核结算,通过了工程联合验收,并已经过深圳远鹏公司和被告东拓置业公司确认,被告东拓置业公司亦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至结算总值的98%。现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早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的质保金,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东拓置业公司关于该款还需由深圳远鹏公司确认后才能支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丹霞贸易公司主张被告东拓置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8631.6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东拓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丹霞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8631.6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2元,减半收取1046元,由被告济南东拓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金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