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3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吕素素与蔡旭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旭日,吕素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旭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素素。委托代理人黄慧玲。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陈玮、石丽萍。上诉人蔡旭日因与被上诉人吕素素、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杭滨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蔡旭日驾驶由其本人所有、由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承保交强险的浙A×××××号车在滨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兴路东侧100米处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与吕素素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吕素素受伤、轿车前部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蔡旭日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蔡旭日已赔偿吕素素人身损害赔偿款17558.23元。2012年12月6日,经浙江绿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吕素素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两个十级伤残,误工休养时间为6个月,专人护理时间为10周,伤后营养时间为8周。吕素素为此花去鉴定费2100元。后经蔡旭日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吕素素在上海医院进行的右膝前交叉带重建手术的必要性和费用的合理性,以及吕素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前交叉带重建术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产生的手术费用合理,构成一个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蔡旭日为此花费鉴定费2920元。吕素素于2013年1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蔡旭日赔偿吕素素医疗费62164.45元、护理费6589.8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6474.5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180元、住宿费183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65891.75元。2、由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3、由蔡旭日、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一、肇事车辆浙A×××××号小客车的车主及驾驶员均为蔡旭日,蔡旭日应赔偿吕素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蔡旭日予以赔偿。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的抗辩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可。二、吕素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用发票,原审法院确认吕素素自行支付的医疗费62164.45元,蔡旭日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为8255.77元,则共计70420.22元。2、护理费:蔡旭日、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主张护理费应按照2011年赔偿标准计算,应为5758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吕素素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而上一年度是指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2年,因而确认吕素素护理费为6589.8元(60天×109.83元/天)。3、营养费:蔡旭日、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主张按照30元每天计算,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吕素素主张50元每天的标准尚属合理,因而确认营养费为1500元(30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蔡旭日、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主张该笔费用已计入吕素素的医疗费用,不应另行主张;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吕素素提供的其在上海长征医院的住院发票中虽包含100元伙食费,但该笔费用并不足以补偿吕素素住院12天的所有伙食开销,因而合理酌定伙食补助费为500元(12天×50元/天-100元)。5、误工费:蔡旭日、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主张误工费按照2011年赔偿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一审法庭辩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2012年,故误工费应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16474.5元(150天×109.83元/天)。6、残疾赔偿金:蔡旭日、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主张吕素素定残日应为第一份鉴定报告的定残日即2012年12月17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1年赔偿标准计算为61942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吕素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一审法庭辩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因而残疾赔偿金应为69100元(34550×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吕素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吕素素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10级伤残,原审法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吕素素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应属于合理损失,应由蔡旭日、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承担。蔡旭日对交叉韧带重建术的必要性和费用的合理性,以及吕素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的鉴定费2920元,酌定由吕素素负担1460元,由蔡旭日负担1460元。9、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吕素素的住院时间、门诊情况以及暂住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合理认定交通费1000元。10、住宿费:吕素素主张两次来杭治疗产生住宿费183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笔费用尚属合理,因而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吕素素主张衣物损失1000元,虽未提供相关凭证,但考虑事故发生情况以及吕素素受伤部位,应属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酌情予以支持200元。综上,吕素素所遭受的损失共计171607.52元,扣除蔡旭日支付的垫付款17558.23元,吕素素还需获得赔偿154049.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吕素素122000元。二、蔡旭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吕素素32049.29元。三、驳回吕素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蔡旭日、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8元,减半收取1809元,由吕素素负担104元,由蔡旭日负担1705元。吕素素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原审法院退费;蔡旭日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宣判后,蔡旭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鉴于吕素素的伤情,被上诉人吕素素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相同,且一审法院已支持其残疾赔偿金请求,对吕素素及家属予以精神慰藉,蔡旭日认为不应同时适用。故请求二审法院:一、判决不予支付被上诉人吕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将(2013)杭滨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予以相应调整;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吕素素二审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6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是全责。原审中,被上诉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且得到支持,该赔偿标准是合理的,是有法律依据的。原审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二审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基于其实际经济能力提出上诉请求情有可原,但是原审判决也是合理,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吕素素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造成精神创伤,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吕素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所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系对吕素素人身损害的财产性赔偿,并未包括吕素素遭受的精神损害赔偿,故上诉人关于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同时适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蔡旭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圣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