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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蛟民执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牛长宏与被执行人姜乃民、姜洪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牛长宏,姜乃民,姜洪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蛟民执字第163号申请执行人牛长宏,男,51岁。被执行人姜乃民,男,67岁。被执行人姜洪文(系姜乃民之子),男,40岁。申请执行人牛长宏与被执行人姜乃民、姜洪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蛟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一、被告姜乃民于2013年3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牛长宏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300,000.00元,利率按照月息1.5分,时间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姜洪文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原告牛长宏负担。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牛长宏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姜乃民、姜洪文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4,40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姜乃民、姜洪文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被执行人姜乃民、姜洪文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蛟河市新农街巴虎村巴虎屯228平方米住宅及321平方米牛舍做价人民币397,578.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牛长宏,抵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上述住宅及牛舍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自愿达成以物抵债的和解协议,符合法定结案条件,应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3)蛟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二、申请执行费4,400.00元,由牛长宏负担(已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猛审判员 于景洪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鲍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