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达民初字第2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王某诉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冯某某,李某某,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达民初字第2638号原告王某某。原告冯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新城*号桥头丰泰汽修厂*楼。组织机构代码:76592568-9。负责人郭登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某某、骆某某,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冯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开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姿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冯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开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戴金群和骆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冯某某诉称,2013年2月23日下午,被告蒋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未经年检的川AJ6R**号小型别克牌汽车,从达县南外镇三里坪方向向达盘路口行驶,21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南外华蜀北路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安全距离,致该车与同方向由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川SE95**号两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后,川SE95**号两轮摩托车又与道路中央隔离花坛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轻伤,原告冯某某双眼及全身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时,此次事故还导致原告冯某某怀孕5月的小孩必须引产。原告冯某某受伤后先后在达县人民医院、重庆西南医院、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107天。原告冯某某的伤残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达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15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6495.46元、冯某某误工费16050元(150元/天×107天)、冯某某护理费5000元(100元/天×50天)、交通和住宿费5373元、冯某某住院期间营养费2500元(50元/天×50天)、冯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700元、冯某某的伤残赔偿金8122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王某某的误工费1500元(150元/天×10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票据共计18243.16元(其中冯某某17833.20元+184.96元、王某某225元);2、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3、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4、医疗证明书;5、冯某某复查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60元;6、二原告结婚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7、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犀牛山村委会证明;8、达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病情证明;9、交通费票据,金额4348元;10、住宿费票据,金额950元;11、原告王某某父母的房产证复印件。被告平安财险开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达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中没有建议转院治疗,原告到温州就医属扩大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证据3、4、5、8、9、1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办理了营业执照,在从事农家乐经营的事实。对证据11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二原告与其父母一起居住及冯某某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被告蒋某某与被告平安财险开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蒋某某答辩称,我当时是正常驾驶,原告王某某系无证驾驶,且无行驶证和牌照。被告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达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5155.09元;2、重庆西南医院检查费用票据,金额共计1338.20元;3、原告借条一张,金额5000元;4、交通费票据,金额3830元;5、护理费收条一张,金额3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具体金额不清楚,当时是租用的一辆长安车到重庆西南医院。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开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属扩大损失,不应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5无法核实是否用于护理。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开县支公司答辩称,一、对本次事故认定无异议;二、对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品费;三、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四、摩托车修理费未提供票据,不应支持;五、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因无证据证实其实际减少收入,不应支持;六、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七、川AJ6R**号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过年检有效期,保险公司只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八、原告冯某某到重庆及浙江医治,无医嘱证明,属原告擅自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被告蒋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川AJ6R**号小型别克牌汽车,从达县南外镇三里坪方向经达县南外镇华蜀北路往达县南外镇达盘路口方向行驶。即日21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达县南外华蜀北路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安全距离,致该车与同方向由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川SE95**号两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后,川SE95**号两轮摩托车又与道路中央隔离花坛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及川SE95**号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冯某某受伤及道路中央隔离花坛、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受伤后于次日到达县人民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25元。原告冯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检查诊断为颅底骨折、左眼视神经管骨折、左眼视神经挫伤,另诊断出冯某某受伤时已怀孕5月。住院期间因原告冯某某病情危重,医生建议其转上级医院治疗,被告蒋某某等陪同二原告于同年2月26日前往重庆西南医院诊治,花去检查费1338.20元,由被告李某某垫付。2013年2月26日回到达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同年2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2088.48元,由被告李某某垫付。出院医嘱及建议:建议尽早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3年3月2日原告的哥哥陪同二原告到浙江温州治疗。同年3月5日原告到温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育英儿童医院检查,经诊断该医院出具了医疗证明书,该医疗证明书载明病情诊断及处理意见为:患者因车祸致左眼视力丧失10天……需全麻手术治疗和激素、营养神经治疗,对患者的胎儿造成畸形与流产可能,患者只能放弃胎儿,并可能造成不能生育。原告冯某某于当日入住浙江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2013年3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用去门诊检查及住院医院费共计17833.20元。出院医嘱1、注意事项:视力恢复情况,保护鼻部,防止感染;2、随访:下周倪丽艳主任医师门诊随访,眼视光医院吴文灿主任门诊随访,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冯某某回到达县后于2013年4月3日到达县人民医院住院作引产术,同年4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3066.61元,由被告李某某垫付,住院前门诊检查费用184.96元。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休息一月,加强营养,一月后复查血常规……6、如有不适,门诊随访。此次交通事故经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2013年3月4日作出达公交认字(2013)第B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川SE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冯某某无责任。原告冯某某的伤残于2013年7月11日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达金司鉴中心临鉴字第(1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玖级伤残。同时查明,一、川AJ6R**号小型别克牌汽车,于2012年6月26日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该车行驶证初始登记日期2011年1月24日,检验有效期止2013年1月31日。二、原告王某某出生在达州市通川区犀牛山村,户籍住址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张家路1组12号。2011年按各级政府要求打造犀牛山村时,原告王某某家的旧房被改建,并在发动下经营农家乐,经营手续正由农家乐协会统一办理之中。三、原告王某某与冯某某于2012年3月左右相识恋爱,并一起从事农家乐经营,2012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2月4日冯某某将户籍从四川省开江县新街乡黄茅坪村7组迁至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张家路1组12号。四、原告王某某父母于2009年购买位于通川区陈公祠巷15号2单元11号(大西街陈公祠巷15号2单元11号)房屋一套。五、被告李某某向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二大队交押金15000元,此款二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7月29日向被告蒋某某出具借条,共计借款10000元,另5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冯某某在达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六、四川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住宿和餐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4444元。本院认为,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2013年3月4日作出的达公交认字(2013)第B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川SE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冯某某无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其伤残产生的损失,其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给合本案实际确定被告蒋某某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30%的次要责任。因川AJ6R**号车车主系被告李某某,驾驶员蒋某某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李某某承担。原告王某某与冯某某系夫妻关系,且二人同为原告,因此原告王某某应承担的30%的责任,由二原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无法组织双方就开支的医疗费自费药品部分进行协商,同时保险公司也未对自费药品费申请鉴定,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审判实践,本院酌情按12%剔出自费药品费。原告冯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王某某作为家庭户主,系城镇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前冯某某与王某某已结婚,且共同经营农家乐餐饮生意,因此对原告冯某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原告的损失包括:1、残疾赔偿金,原告冯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应当按照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81228元(20307元/年×20年×0.2);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冯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玖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以三次实际住院天数,并结合本地实际按20元/天标准计算,应为480元[20元/天×(5天+13天+6天)];4、护理费,原告冯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夫王某某护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王某某从事的餐饮业,其护理费应当按照餐饮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应为1629.60元[(24444元/年÷12个月÷30天)×(5天+13天+6天)],被告蒋某某称为原告冯某某到重庆检查支付护理人员工资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之夫王某某一同前往,并不需另请护理人员,故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天数,因原告一直在持续治疗,其误工天数应当从受伤之日计算至第三次治疗终结止,并结合医嘱休息天数,标准按照餐饮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应为5160.40元[(24444元/年÷12个月÷30天)×76天];6、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根据其第三次出院医嘱,结合本地实际应按20元/天计算,应为120元(20元/天×6天);7、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24996.45元(2088.48元+3066.61元+1338.20元+17833.20元+25元+184.96元+460元)认定,其中自费药品费为2999.57元(24996.45元×12%),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一张200元的医疗票据,因系手工填写,且时间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8、交通费,原告主张到温州治疗的交通费4348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3000元,被告蒋某某主张的为原告冯某某到重庆治疗开支的交通费383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9、住宿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是其到温州就医住院前客观上必然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但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的1500元车辆维修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项目和数额本院确认为:残疾赔偿金81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629.60元、误工费516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24996.45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4500元(3000元+1500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5314.45元。二原告借支款应从其应得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开县支公司辩称川AJ6R**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年检,不应在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保险合同所列的免除保险责任的事项需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时,保险公司方能免除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因车辆未年检导致,且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年检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开县支公司应当在川AJ6R**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川AJ6R**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某某、冯某某109018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护理费1629.60元、误工费516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500元);二、自费药品2999.57元(24996.45元×12%),鉴定费700元,共计3699.57元,由被告李某某直接赔偿给二原告2589.70元(3699.57元×70%),其余1109.87元(3699.57元×30%)由原告自行承担;三、二原告的其余损失12596.88元[(125314.45元-109018元-3699.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川AJ6R**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给二原告8817.82元(12596.88元×70%),二原告自行承担3779.06元(12596.88元×30%);四、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493.29元(2088.48元+3066.61元+1338.20元)、原告借支10000元及支出的交通费1500元,共计17993.29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589.70元,下余15403.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时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某。五、驳回原告王某某、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费用品迭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直接支付二原告102432.2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李某某15403.59元。上述赔偿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30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380元,由二原告负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姿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黎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