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莼民一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莼民一初字第152号原告:胡某。被告:汪某甲。原告胡某为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乙,现年21岁,就读于浙江金华职业技术学校。婚后因无房屋居住,于次后年在莼湖街××××下楼房两间居住。婚初,虽经济拮据,但感情尚可。后因国企转制,被告下岗,并于1999年2月去马来西亚打工。之后五年内,被告每年寄钱近万元后就再无寄钱到家。据被告说,他在外打工年收入近十万元,但也常说没钱,博彩输钱了。起初还能联系上被告,后来就基本失去了联系,儿子读书、生病、买电脑等,被告均不管,由原告一人艰难持家。2007年12月,被告回家一趟,在家住了一个月,又去马来西亚打工。此次回家,被告不仅没有带钱回家,反而为家庭增加一万多的债务,当时原告坚决不同意被告继续出国,但被告执意要出去,并立下承诺书一份,承诺“每三个月或半年带给家人人人民币壹至贰万元正;二年内一定回家,如果没有回家,作自动放弃家庭一切财产和儿子,归妻子所有,若它年回国办理离婚手续并赔偿人民币三十万正”。这次去后,被告从未兑现承诺,不但不往家里寄钱,而且音讯也没了,每年偶尔来一两个电话,只字不提“钱”,反而叫原告离婚好了。原告无法忍受感情上的痛苦,生活上的悲酸,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婚生儿子所有。被告汪某甲未提出答辩。原告胡某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6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奉化市莼湖镇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某甲于2008年1月1日曾某某出国打工后会按期汇钱,两年内会回国,以及若不回国自动放弃财产的事实。原告胡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汪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汪某甲于1999年开始去马来西亚打工并于五年前回来一次,双方之子汪某乙与原告胡××一起生活的事实,结合其他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汪某甲五年前回国居住的时间应为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1日;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难以确定,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汪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并同居,于1993年9月9日生育一儿子,取名汪某乙。1995年6月23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1999年起至2007年期间,被告汪某甲出国打工。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被告汪甲曾回家居住一个多月。之后,被告汪某甲又出国打工至今,期间不曾回家,且与家人联系较少,夫妻双方分居已达五年之久。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连续分居已满五年,被告汪某甲长期外出打工而少与家人联系,未尽到应尽义务,故夫妻感情日趋淡薄,现被告汪某甲下落不明,原告胡某坚持要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其所居住的房屋系从他人处购得,尚未办理相应过户手续,也无其他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将夫妻共同财产判归原、被告儿子所有的诉讼请求,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也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二、原告胡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乐嘉波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人民陪审员 袁XX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午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