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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何某某、李陆某某民间借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何某某;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何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依法于2013年7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0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个月,表明如逾期不还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此款,二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归还,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该款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婚姻档案材料等证据。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7日,二被告经登记结婚。2012年2月13日,二被告经登记离婚。2011年8月10日,被告何文元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归还日期为2011年9月9日,并承诺,如逾期不还,则赔偿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因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何某某间存在合法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何某某应当及时归还借款,但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何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被告何某某如逾期不归还借款则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现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请求,仅主张被告何某某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与陆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应当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陆某某对于被告何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该款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被告陆某某对于被告何某某以上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菁代理审判员  贺美娟人民陪审员  施伟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卫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