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蒲民初字第00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强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某某,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0977号原告强某某,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韩城市金城办晨钟村*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河津市樊村镇芦庄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紫金街北段(北城公园西)中段第一号。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强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强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人寿公司负责人王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某某诉称,2013年6月15日15时许,原告强某某乘坐另案原告张建堂驾驶的陕E623**号车行驶至京昆937KM+5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晋M387**—晋M66**号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强某某及车辆驾驶人张建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强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澄城县医院、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韩城郭氏正骨医院接受治疗。事故发生后,渭南市公安交警支队阎禹高交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建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强某某无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晋M387**—晋M66**号挂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现要求:1.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24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288��、住宿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443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55240元的40%,即22096元。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晋M387**—晋M66**号挂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属实,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人寿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17时许,原告强某某乘坐另案原告张建堂驾驶的陕E623**号车沿京昆高速向韩城方向行驶至937Km+5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告刘某某驾驶、属其实际所有的晋M387**—晋M66**号挂车发生追尾,后刘某某驾驶晋M387**—晋M66**号挂车驶离现场,于京昆高速澄城出口报警。该事故造成原告强某某及陕E23**号车驾驶员张建堂受伤,双方车辆受损。2013年7月15日,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阎禹高交大队作出渭公阎认字第BYS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堂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43条前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限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未按规定车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8条前款:“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强某某无责任。原告强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澄城县医院门诊治疗,花费4143.1元;2013年6月16日,转入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为:双侧胫腓骨骨折,住院10天,门诊花费1469元,住院花费43850.06元;后转入韩城市郭氏正骨医院,住院14天,花去治疗费4878.2元。晋M387**—晋M66**号挂车系被告刘某某所有,并为该车主车及挂车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各一份。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渭公阎认字第BYS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各医院治疗期间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原告身份证明、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等,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辆投保两份交强险的事实等。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与陕E623**号车驾驶人张建堂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阎禹高交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被告��某某作为事故车辆车主,应对原告有关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晋M387**—晋M66**号挂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该公司应依法律规定,首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强某某及另案原告张建堂同时受伤,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各自花费情况按比例确定赔偿金额。原告提供其在韩城正骨医院病历虽无主治医生签名,但结合病历上加盖的医院复印专用章及该院住院病人每日费用清单及药费票据,能够确认原告在该院治疗的事实存在,故对人寿公司辩称原告在韩城正骨医院治疗不属实、对该医院的花费不予以赔偿的理由应不予采信。原告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原告在各医院治疗期间的门诊及住院花费54053.2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依原告受伤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对其请求120天的误工期限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月收入3300元,但其提供的工资表上未加盖财务公章及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公司证明上无证明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同时,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其误工费确定以每天60元计算,共计7200元。3.依原告伤情以及护理依赖程度,住院期间25天,确定为一人护理,每人每天60元,共计1500元。4.伙食补助费,住院25天,每天以30元计算,共计750元。5.住宿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6.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属为治疗必然产生之费用,依治疗期限及治疗地点,对其主张的交通费288元,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强某某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88元,共计13988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强某某下余医疗费49053.26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计49803.26元的30%,即14940.9元。驳回原告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700元,原告强某某负担818元。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宏建审 判 员 罗培玉代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华宣判笔录时间:地点:蒲城县人民法院第七审判庭合议庭:付宏建、罗培玉、张艳君记录:魏华当事人:审:现在继续开庭,对原告强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进行公开宣判,宣读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3)蒲民初字第00977号民事判决书(略记,主文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强某某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88元,共计13988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强某某下余医疗费49053.26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计49803.26元的30%,即14940.9元。驳回原告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700元,原告张建堂负担818元。对以上内容听清否?均:听清了。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听清否?均:听清了。审:现在闭庭,当事人看笔录无误签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