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刘春如与朱家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如,朱家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457号原告刘春如。被���朱家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8111号。代表人郭少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希禄,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春如诉被告朱家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如、被告朱家霞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希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朱家霞驾驶面包车在青州市海岱南路沈家庄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家霞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被告朱家霞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朱家霞驾驶鲁V7Q3**面包车在青州市海岱南路沈家庄村路段掉头时,与沿海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朱家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鲁V7Q3**面包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朱家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急诊科住院观察治疗7天,主要诊断为腰臀外伤、轻型脑外伤、多发软组织伤。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结论为:1、刘春如之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2、误工休治期限确定为自受伤之日始4个月为限;3、于急诊科观察住院期间1人护理,7天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4、于急诊科观察治疗期间需营养性辅助医疗,该项费用按国家相关规定确认赔偿;5、无需瘢痕修复及认定相关费用。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5.88元/天、消费性支出额为18.56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0.56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受伤后,由其子刘振环护理,刘振环是城镇居民。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508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元(3元/天×7天)、护理费4727.52元(70.56元/天×67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217元、车损826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70元,共计13683.81元。被告朱家霞在诉前已赔付原告1588.9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车票,被告朱家霞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与检查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限额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朱家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财产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与被告朱家霞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2:8为宜。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508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元、护理费4727.52元、营养费140元、鉴定检查费1217元、车损826元、交通费70元,共计12083.81元;其余损失1600元(13683.81元-12083.81元),由被告朱家霞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鲁V7Q3**面包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春如损失12083.81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600元,由被告朱家霞赔偿原告刘春如该项损失的80%,即1280元。被告朱家霞已赔付1588.93元,原���刘春如尚应返还给被告朱家霞308.93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春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春如负担206元,被告朱家霞负担94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刘春如负担82元,被告朱家霞负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冀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