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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3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诉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3355号原告刘×1,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被告杨××,女,1974年2月20日出生。原告刘×1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彦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1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6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2。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双方对很多问题的认识不一致,因家庭琐事积怨日深,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于2001年、2006年两次谈及离婚,后因孩子较小且双方均有意维护婚姻、试图改善夫妻关系,最终没有离婚。到2009年6月,双方仍然矛盾重重,深感婚姻失败,达成离婚协议。但由于双方对财产分割执行条件达不到一致,原告为满足被告的离婚条件,虽然与被告于2009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但一直没有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5月,原告已经全部满足被告的离婚条件,但被告仍拒不履行离婚手续。现双方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必要,故原告依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刘×2随原告生活。被告杨××辩称:不同意离婚。我跟原告的感情还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为了维持家庭我还想继续过,我现在身体不太好。经审理查明:刘×1与杨××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6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刘×2。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现刘×1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杨××离婚。经询,杨××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当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对于夫妻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应当协商解决。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彦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