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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981号原告刘某甲,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被告池某某,女,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某某经公告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5月婚生男孩刘某乙。原、被告相识时间短,了解不深,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同、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引起争吵,2012年8月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之宁晋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抚养婚生子刘某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池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于2010年5月3日生男孩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告因生活琐事引起矛盾导,2012年8月被告回娘家后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与原件相一致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引起矛盾导致分居,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腾审判员 郭景彦审判员 胡均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晋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