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5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于闯与李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闯,李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5097号原告于闯,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焦艳霞,女,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焦庄户村焦庄街**号。被告李燕,女,1973年2月8日出生,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身份证号码:×××原告于闯与被告李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闯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闯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由被告将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房屋卖予原告。双方由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中介服务,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过户、按揭代理合同》、《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网上签约授权委托书》及《补充协议》,被告将上述房屋卖给原告,房屋总成交价格为210万元整。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转移之日起9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如未迁出,应当向原告支付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未迁出的,自逾期超过30日起被告应当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付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支付相关款项,被告也依照约定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双方于2011年7月18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在房屋过户后,被告至今一直未将其户口迁出,由此产生了相关的违约金。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因其未将户口迁出而产生的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于闯(买受人)与李燕(出卖人)经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合同,约定李燕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房屋出卖给于闯,房屋成交价格90万元,该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等作价为120万元,共计210万元;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9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机关的户口迁出,应当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未迁出的,自逾期超过30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于闯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李燕将房屋交付于闯居住使用。双方于2011年7月18日办理房屋过户,后李燕一直未将其户口自上述房屋中迁出。本案审理中,李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于闯陈述、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银行对账单、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于闯与李燕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李燕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迁出户口的义务,违反了双方约定,现于闯要求李燕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将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于闯自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其户口迁出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房屋止的违约金(以二百一十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九十六元,由李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鹤人民陪审员 陈绪飞人民陪审员 岳 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