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邹某甲、李某甲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李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甲,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8月13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5月9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民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1日,被害人李某丙被李某乙(另案处理)骗至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莲花区后畈邨9幢一单元301室内,并被丁忠富(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邹某甲、李某甲等人要求加入传销组织。因被害人李某丙不从,丁忠富及被告人邹某甲、李某甲等人遂将被害人李某丙限制在莲花区后畈邨9幢一单元301室内。同年6月20日,被害人李某丙称交加入传销组织费用到云山街道黄龙洞市场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兰溪市支行atm机取款时,挣脱丁忠富及被告人邹某甲、李某甲的押解而逃跑。丁忠富及被告人邹某甲、李某甲即追赶至云山街道车站东路路段时,将被害人李某丙抓住,并用拳脚对被害人李某丙实施殴打。经围观群众报警,被害人李某丙被警方解救。被害人李某丙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9天。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甲、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邹某甲、李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4、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5、门诊病历、伤势照片;6、到案经过、抓获经过;7、视频资料;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9、被告人邹某甲、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李某甲伙同他人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甲、李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邹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雅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应晓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