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陈容臻与宋春荣、广西顺达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臻,宋春荣,广西顺达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412号原告陈荣臻,男,汉族,1989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辛、王嘉斌,系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春荣,男,汉族,1977年5月4日出生。被告广西顺达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伟文。委托代理人吴成斌,系被告的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广西顺达汽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共29185.13元(详见附表);2、被告宋春荣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春荣辩称,请法院依法审判。被告顺达公司辩称(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宋春荣驾驶桂R657**号大客车行驶至桂丹路小塘段限高架时,与限高架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客张器及原告陈荣臻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春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次日,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5日出院,住院天数24天。出院建议为:1、全休1月;2、不适随诊;3、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原告陈荣臻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美九电器经营部工作,月平均工资3957元。被告宋春荣驾驶的桂R657**号大客车为被告顺达公司所有,被告宋春荣为该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13046.93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13046.93元,由被告顺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顺达汽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046.93元予原告陈荣臻。二、驳回原告陈荣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陈荣臻负担201.72元;被告广西顺达汽运有限公司负担63.09元,并应于支付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之赔偿款日内一并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强国龙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544.33元544.33元无异议。以医疗费票据为依据。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00元无异议。依原告主张。三护理费1680元4371.2元应以70元/天计算。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住院期间为家属陪护,故本院依据被告确认的70元/天计算,计得:70元/天×24天=1680元。四交通费500元947元应按照所住地与事故发生地的来回公交车车费计算酌定。五误工费7122.6元7122.6元原告诉请过高,原告的工资收入应以基本工资计算,高温补贴、加班费、伙食补贴不应作为原告的工资收入计算。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5000元不予认可,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不应由被告承担。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起事故所致疤痕确实将对其日后生活产生影响,故本院酌定2000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