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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5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5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楼1267室。法定代表人冯鑫,总裁。委托代理人汪赛男,女,1985年5月22日出生,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何志国,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行镇亭卫公路6558号032室。法定代表人凌汉初,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黎卿,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暴风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的(2012)石民初字第2951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暴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赛男,被上诉人上海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泰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黎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盛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我公司依法拥有电影作品《爱丽丝梦游仙境》(简称涉案电影)音像制品的独家复制、发行权。2010年8月,我公司发现暴风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亦未有其他合法授权,擅自通过其经营的”暴风影音”播放器向公众提供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暴风公司的行为,在事实上严重妨碍了我公司行使涉案电影音像制品复制、发行权,已构成不正当竞争,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暴风公司:一、立即停止在线播放涉案电影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三、承担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原审被告)暴风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一、我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泰盛公司从事的行为系向消费者提供音像制品,而我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系向社会公众提供视频播放服务,因而两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竞争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我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范围之内,亦未对泰盛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损害;二、泰盛公司享有的仅是涉案电影音像制品的销售权利,并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无权向我公司提起诉讼;三、我公司并不存在过错。接到起诉状后,我公司已通过技术手段屏蔽了涉案电影的所有视频信息,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010年7月26日,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版权证明书》,内容如下:兹证明我会成员公司华特.迪士尼公司是美国电影AliceinWonderland(中文译名:爱丽丝梦游仙境)的版权持有者,且已独家授权泰盛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除外)复制、发行该影片的音像制品(包括VCD、DVD、BD)。授权期限为2010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本会同时证明:2010年8月10日之前,华特.迪士尼公司未授权任何公司或个人在中国境内通过互联网发行、传播该影片。2010年8月5日,经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对域名为www.baofeng.com的网站上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主要过程如下:登录上述网站,下载并安装”暴风影音2012”,点击”完成”后进入播放软件界面。在”在线视频”项下的”720P影院(1M)宽带观看......”中找到”科幻(43)”,在该项下找到并点击《爱丽丝梦游仙境》视频文件,对该视频文件进行随机选取片段播放,并将相关播放内容截屏保存。经询问,暴风公司认可域名为www.baofeng.com的网站由其经营,亦认可其在线播放了名为《爱丽丝梦游仙境》的视频文件,但无法提供其在线播放的视频文件来源。泰盛公司亦确认暴风公司已将涉案电影予以屏蔽,但考虑到无法排除暴风公司在诉讼期间重复在线播放涉案电影的可能性,因此仍坚持要求法院判令暴风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依法继受取得的著作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应受保护。泰盛公司通过涉案电影原始著作权人授权,取得了涉案电影音像制品的独家复制、发行权,该授权合法有效,在发生侵权行为时,泰盛公司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侵权人提起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暴风公司实施了通过互联网在线播放涉案电影的行为,泰盛公司认为该行为实际上妨害了其发行涉案电影音像制品的经营行为,对自身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上的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审法院认为,暴风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分析:一是泰盛公司与暴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二是暴风公司的行为是否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存在不当之处;三是暴风公司的行为是否给泰盛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以上三点亦是本案争议焦点所在。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涉案电影系一部美国电影作品,而美国版权法及数字千年版权法案等法律中,关于著作权人的经济权利方面仅规定了复制、发行、演绎、表演和展览五项权利,但一般认为,美国著作权人就其作品在网络上享有的相关传播权利涵盖在复制、发行权利中,并未如我国《著作权法》中就信息网络传播权做出专门规定。基于上述原因,泰盛公司在获得授权时亦无法取得明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因此在面对暴风公司实施的在线播放行为时,在我国《著作权法》范围内,泰盛公司无法通过主张对方侵害自身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来主张权利,但并不代表泰盛公司对他人未经许可在线播放涉案电影的行为无法获得救济。根据《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著作权法》等专门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之外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着重要的补充作用,在《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对相应的权益未做规定或无法救济时,当事人如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向司法机关寻求适当的救济。而当事人是否有权针对相应行为提起诉讼,则主要取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传统上一度以双方之间经营业态是否相同或类似作为标准。但原审法院认为,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经营者的经营手段日益多样化和复杂化,盈利方式亦日趋多元化和立体化,因此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已不再局限于同业竞争关系。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同的经营者之间只要在获取市场利益的范围上存在交集,即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换言之,判断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的标准不再是二者之间经营业态是否相同或类似,而应是现实或潜在消费群体是否存在重合。本案中,泰盛公司获得了涉案电影音像制品的专有复制发行权,表面上看,其获取市场利益的方式受所拥有权利的限制,似应以发行有形光盘等实物载体为限,与暴风公司具体实施的在线播放行为并无交叉之处。但考察当前市场环境下,尤其是在网络环境下视听类商品的消费特点不难看出,原、被告双方针对的消费群体明显存在重合之处,即均为对涉案电影有观看需求的社会公众。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泰盛公司获取市场利益的方式与暴风公司实施的在线行为之间存在交集,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暴风公司的行为是否存在不当之处,根据泰盛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暴风公司系通过其所开发的”暴风影音”软件向社会公众提供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且未明确向原审法院说明其所播放视频资料的来源,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暴风公司直接实施了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行为。暴风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亦未有其他合理理由,擅自在线播放涉案电影,用于吸引网络用户,该行为显然不符合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暴风公司实施的在线播放行为,是否会对泰盛公司基于发行涉案电影音像制品所获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主要取决于前者能否在一定程度上对后者产生替代作用。暴风公司的在线播放行为,无疑会吸引部分有观赏涉案电影需求的消费者通过网络方式观看该影片。而如果没有网络在线观看这一途径,有观赏需求的部分消费群体,则很可能会选择购买涉案电影正版音像制品的方式满足自己的需求。因此,暴风公司实施的在线播放行为对泰盛公司发行涉案电影音像制品的替代作用是显而易见的。暴风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泰盛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泰盛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虽然暴风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通过技术手段将涉案视频予以屏蔽,但鉴于泰盛公司仍坚持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认为此诉讼请求有助于防止诉讼期间重复侵权行为的发生,据此对泰盛公司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鉴于泰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亦未有证据证明暴风公司因实施侵权行为的获益情况,因此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电影的知名度、暴风公司的侵权情节、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据此,原审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暴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线播放《爱丽丝梦游仙境》的行为;二、暴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泰盛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三、驳回泰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暴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除坚持原审辩称意见外,还诉称:一、暴风公司提供视频播放服务的行为并未给泰盛公司造成任何损害。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与《著作权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本案应当优先适用《著作权法》,原审判决违背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泰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泰盛公司二审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泰盛公司明确否认其从华特.迪士尼公司获得的授权权限中包括影片《爱丽丝梦游仙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上述事实,有版权证明书、(2010)沪静证经字第4772号公证书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判决的内容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实际在于:暴风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案实际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与《著作权法》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关系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行为规制法的范畴,其立法目的主要在于:通过制止经营主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公认的商业道德、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的行为,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实现对其他经营主体、消费者及社会公众法益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虽然也包括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领域,但并不包括《著作权法》等专门立法已经予以保护的领域。对于著作权、商标权等已被单独立法予以保护的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法》仅提供补充的保护作用,其在前述领域的适用范围应为与各类知识产权有关但相关专门法律、法规等不能适用的范围。此外,凡是法律已经通过特别规定作出穷尽性保护的行为方式,不宜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规定予以调整。因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说可责性。本案中,暴风公司通过互联网在线播放涉案电影的行为实际仅涉及是否侵犯涉案电影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且属于《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适用范围,在此情况下,暴风公司的上述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也不具备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前提要件。泰盛公司对暴风公司的上述行为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二十条判决暴风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有误,本院应予纠正。暴风公司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著作权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的主张虽然缺乏依据,但该公司关于本案应当优先适用《著作权法》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十二)项的规定,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均属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但本案中,泰盛公司获得的授权仅为涉案电影音像制品(包括VCD、DVD、BD)在我国大陆地区的复制、发行权,并不包括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既无权进行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也无权主张基于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获得的收益。鉴于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分别为不同的法定著作权权项,而泰盛公司亦认可其并不享有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泰盛公司在此基础上提出的其与暴风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由于未获得相应的许可授权,泰盛公司无法在本案中主张暴风公司侵犯泰盛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这并不代表涉案电影的著作权人无法主张权利。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的规定,涉案电影的著作权人或者获得相应授权的被许可人在我国依法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前述适格权利主体认为暴风公司的上述被诉行为构成了对涉案电影著作权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可以依据《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应规定提起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之诉。综上所述,对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著作权人或被许可人可依法提起侵权之诉,泰盛公司对此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缺乏法律依据,其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295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海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上海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上海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强刚华代理审判员  林鸿姣代理审判员  严 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