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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宁波阿诺丹机械有限公司与叶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阿诺丹机械有限公司,叶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8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阿诺丹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坚。委托代理人:袁芳。委托代理人:李雪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众。上诉人宁波阿诺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诺丹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2013)甬宁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5月11日晚10时40分许,叶众在阿诺丹公司车间工作时受伤。该事故经宁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叶众的伤势经宁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玖级。2013年4月3日,叶众以工伤复发无法正常上班为由解除与阿诺丹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阿诺丹公司与叶众之间的纠纷经过三次仲裁裁决: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案字(2012)第6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阿诺丹公司为叶众向宁海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宁劳人仲案字(2012)第8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阿诺丹公司支付叶众(曾用名叶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80元、生活护理费2240元,合计56140元;宁劳人仲案字(2013)第3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阿诺丹公司支付叶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2元、医疗费303.60元,合计24127.60元,阿诺丹公司为叶众向宁海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阿诺丹公司对宁劳人仲案字(2013)第350号仲裁裁决不服,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无需支付叶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2元、医疗费303.60元及无需为叶众向宁海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叶众在原审中答辩称:叶仲和叶众系同一人,系第一代身份证和第二代身份证衔接出了问题,公安机关已出具相关证明予以证实。阿诺丹公司与叶众之间的纠纷经过三次仲裁,在前两次仲裁过程中,阿诺丹公司并没有对叶众的身份资格提出异议,且阿诺丹公司已履行仲裁书中的大部分义务。叶众治疗过程中的医疗费用均由阿诺丹公司支付,这也可以从侧面看���阿诺丹公司认可叶众就是受伤员工。请求法院判令阿诺丹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2元、医疗费303.60元、工资3000元,合计27127.60元,判令阿诺丹公司为叶众补缴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阿诺丹公司对2011年5月11日晚10时40分许在阿诺丹公司车间有人受伤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在之后的医疗过程、工伤认定过程、劳动能力鉴定过程、宁劳人仲案字(2012)第813号案件仲裁过程中,阿诺丹公司与叶众有多次接触,但阿诺丹公司均未对叶众身份提出异议,并向叶众履行大部分给付义务,且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亦没有被推翻,故原审法院认定叶众系事发当晚受伤的职工。叶众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视为其对宁劳人仲案字(2013)第350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没有异议。2013年4月3日,叶众提出解除与阿诺丹公司的劳动关系,其要求阿诺丹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阿诺丹公司应支付叶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12元(2978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2元(2978元/月×4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阿诺丹公司应支付叶众医疗费303.60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叶众要求阿诺丹公司为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宁劳仲案字(2012)第694号仲裁裁决书已对叶众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作出处理,故本案阿诺丹公司为叶众补缴社会保险的期间为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阿诺丹机械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叶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2元、医疗费303.60元,合计24127.60元。二、宁波阿诺丹机械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叶众向宁海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具体补缴金额由经办机构核准,叶众自负部分由叶众自行承担)。如果宁波阿诺丹机械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后5元,由宁波阿诺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阿���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适格的赔偿权利人有误,被上诉人的主体身份存在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母享派出所与镇雄县母享镇串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叶众与第三人叶仲是同一人,但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位公民不可能有两个不同的身份证号码,一个人不能有两个身份,派出所和村委会出具这样的证明是有问题的。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明存在硬伤,手写字写在公章上,打印件又有手写字,有伪造和变造的嫌疑,上诉人曾到公安机关查询,在公安网叶众与叶仲不是同一人,在被上诉人的身份不明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各项请求是否有权请求值得商榷。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赔偿权利人,故上诉人无需向其支付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被上诉人叶众未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方面,在此前处理的工伤医疗、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案件仲裁过程中,阿诺丹公司与叶众有多次接触,但均未对叶众身份提出异议,并向叶众履行大部分给付义务。另一方面,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已明确伤者姓名为“叶众”、身份证号为“523128196605101539”,阿诺丹公司并未对该决定书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再者,阿诺丹公司对2011年5月11日晚10时40分许其车间有人受伤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未提供受伤者的身份情况。综合以上因素,原审法院认定叶众系事发当晚受伤的职工并无不当,阿诺丹公司应依法向本案的被上诉人叶众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阿诺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审 判 员  陈士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佳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