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项祖维与梁泉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祖维,梁泉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项祖维。委托代理人:洪东字。被告:梁泉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代表人:刘纯玉。委托代理人:徐海萍。原告项祖维诉被告梁泉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称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3年7月30日,本院根据原告项祖维的申请,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圣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祖维的委托代理人洪东字,被告梁泉南及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祖维起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梁泉南驾驶由被告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承保的闽D×××××小型轿车沿龙金大道由钱库往金乡方向行驶。当日21时40分许,在途经苍南县龙金大道括山路口处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胫骨及右锁骨骨折的严重后果。被告梁泉南仅支付了原告医药费50000元,对原告的其他巨额损失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79232.55元;二、被告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9月9日,原告项祖维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学费、房租、鉴定费等共计161242.33元。被告梁泉南答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我已支付原告60000元,并非原告所称的5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责任问题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赔偿过高。原告项祖维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回执一份,证明被告梁泉南的身份情况;3、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梁泉南系有证驾驶及闽D×××××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梁泉南的事实;4、保险单二份,证明闽D×××××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承担情况;6、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7、医疗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右胫骨及右锁骨骨折,行术后内固定拔除术的事实;8、医疗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接受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9、住院费用清单十八份,证明原告医疗用药合理性的问题;10、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耽误学业在苍南县求知文化补习学校复读一年支出学费两笔合计10000元的事实;11、协议书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复读补习班租住案外人王素娟房屋支出租金15000元的事实;12、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残及三期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13、住宿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花费住宿费用1942元的事实。被告梁泉南当庭提供了收条一份及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中队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原告60000元的事实。被告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当庭提供了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梁泉南及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9、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提出证据7中载明原告只需休息三个月,与原告主张不符,证据12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同时,被告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认为证据8中的非医保费用应由被告梁泉南承担,而被告梁泉南主张证据8中非医保的费用可相应承担。对证据10、11,二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二被告均没有异议,但主张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认为原告在同一时间内登记入住2-3个房间与常理不符。对被告梁泉南和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没有异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9、证据12及二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双方相互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系原告就读补习学校支出的费用,与本案之交通事故缺乏必要的因果关系,且二被告对其关联性亦提出异议,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上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8日及同月24日,而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该时间段原告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在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确需就地住宿的情况下,该份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7日,被告梁泉南驾驶号牌为闽D×××××的小型轿车,沿苍南县龙金大道由钱库镇往金乡镇方向行驶。当日21时40分许,途经括山路口处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原告项祖维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项祖维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泉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项祖维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前往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次日由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护车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接受住院治疗16日,于次月4日出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建议术后休养三个月。2012年7月4日至同月9日,原告再次入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行术后内固定拔除术。因门诊及两次住院治疗,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合计64705.23元及救护车费430元。2013年7月30日,依原告项祖维的申请,本院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丽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6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被鉴定人项祖维2012年4月17日车祸致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胫骨中段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经治疗,遗留面部少量疤痕形成及右肩关节活动稍受限,尚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二)评定误工期限为十一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三)评定护理期限为四个月,每天一人陪护;(四)评定营养期限为两个月。”原告项祖维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闽D×××××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梁泉南,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8月,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处在上述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泉南已支付原告项祖维赔偿款60000元。原告项祖维现就读于湖南省长沙学院大学一年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87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分担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和本院所查明的事实,被告梁泉南应赔偿原告项祖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故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中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泉南赔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所掌握的标准,本案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指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费用清单,可确定数额为64705.23元;2、误工费,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由于原告系在校大学生,不存在上述财产利益损失,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3、护理费,是受害人受到人身损害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期限为四个月,护理人员确定为1人。原告没有举证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该数额为12000元,并未超出标准,应予支持。4、营养费,是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同样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期限为两个月,数额为1800元。5、住宿费,是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不能住在家里确需就地住宿的费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该方面的充分证据,故对此不予支持。6、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住院时间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受害人遭受损害后较平常多支出的伙食费用。原告两次住院合计21日,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按20元/日计算,应为4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而提起的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9、鉴定费,系事故发生后因司法鉴定而产生的实际支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确定数额为1200元。上述九项费用合计81125.23元。对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主张对原告非医保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3000元(其中含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66925.23元(其中含医疗费6470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被告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3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超出部分56925.23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925.23元。因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故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梁泉南负担。被告梁泉南先予垫付的60000元依法应从被告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项祖维各项损失合计79925.23元;二、梁泉南赔偿项祖维鉴定费损失1200元,其已支付项祖维60000元,故本案中不再赔偿,其多付部分58800元在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支付原告第一项赔偿款中予以扣回后直接支付给梁泉南;三、驳回项祖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5元,由项祖维负担1751.50元,梁泉南负担177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圣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丽娜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造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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