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关某泰诉被告李某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泰,李*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658号原告关*泰,男,200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关*杰,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被告李*力,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身份证号码:***。原告关某泰诉被告李某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关*杰、被告李*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9日11时0分,被告与原告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被告李*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事故损失的80%。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过治疗并进行了伤残鉴定,原告的损失合计83700元。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的总损失为医疗费2000元、父母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3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83700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669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十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佛山市球基木器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5、6、7、8月份工资单四份,证明原告母亲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费;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的程度及等级、后续治疗费;4、收据二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600元;5、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6、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力辩称,被告愿意承担医疗费,但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付,伤残赔偿金过高,赔偿应为10000元左右。被告李*力在诉讼中没有证据提供。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所举证证据均具备证据的特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19日11时00分,被告李*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佛山市高明区西安南岸村道自村外沿村道往村内行驶,与原告骑自行车自村内向村外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力驾驶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自行车未年满12周岁,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6月1日)。原告共产生医疗费用7359.58元(门诊2789.08元+住院4570.5元)。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下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因牙缺失,其中牙可见牙根,考虑原告处在恒牙生长期,后续治疗应根据临床专科医生诊疗意见,适时对缺失牙齿进行义齿安装修复治疗,根据目前医疗单位收费标准,义齿安装相关费用为3000元/次,通常更换期限为五年,更换至60岁止,关于牙齿松动,目前尚未确定拔除,后续治疗费暂时不予评估。原告在诉讼中表示,在本案中请求一次性计算后续治疗费15000元,此后超出该费用的,不再另行主张。又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梁海颜护理,梁海颜正常上班每小时工资为8.04元。被告李*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为其本人,该车没有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力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600元。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确立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李*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并未为该车购买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力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李*力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7359.5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三)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护理费参照原告的母亲正常上班每小时工资计算为1543.68元(8.04元/小时×8小时×24天),原告请求的父母误工费与护理费均属于原告的母亲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损失,对原告重复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下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12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0年];(五)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义齿安装相关费用为3000元/次,通常更换期限为五年,更换至60岁止,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及门诊治疗,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七)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颅脑损伤致日常生活能力下降达十级伤残,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8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为23559.58元(医疗费735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由被告李*力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力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10847.67元[(23559.58元-10000元)×80%];原告的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限额的为70197.1元(护理费1543.68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被告李*力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李*力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为91044.77元(10000元+10847.67元+70197.1元),减除被告李*力已赔偿的5600元,被告李*力仍需向原告赔偿85444.77元(91044.77元-5600元)。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李*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80%的赔偿责任即66960元,是原告对自身享有权利的处分,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6960元给原告关*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7元,由被告李*力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诉讼费用946.5元,被告李*力在履行上述义务是一并迳付737元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原告超出交纳的诉讼费209.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关*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