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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少民初字第4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郝明宇与郝春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1,郝×2,刘×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少民初字第4193号原告郝×1(曾用名:刘×1),男,2001年2月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系原告之母),女,1975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郝×2,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鲁,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文杰,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2,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原告郝×1与被告郝×2、刘×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淑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1之法定代理人张×,被告郝×2之委托代理人郝鲁,被告刘×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郝×1诉称:郝×1系张×与刘×2之婚生子,张×与���×2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2年5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之后,双方各自组建家庭。刘×2与郝×2于2003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12日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后,原告仍与刘×2和郝×2共同居住。2012年9月4日,刘×2与郝×2在家门口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郝×2手持铁锤在攻击刘×2的时候将站在一旁的原告打伤。原告的头部被郝×2所持的铁锤打中,当时原告疼痛难忍,受伤处青紫肿胀,经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前额部软组织挫伤;创伤性应激障碍。另外,在原告随郝×2与刘×2生活期间,原告长期受到郝×2虐待,导致原告形成了漏斗胸,也需要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头部损伤的医疗费5600元,治疗漏斗胸所需的医疗费44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2辩称:事发当天郝×2没有打郝×1,以前也未虐待过郝×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2辩称:事发当天,因郝×2要更换北辛安串心店6号的门锁,我带着郝×1赶到北辛安串心店6号,并带了铁锤准备撬锁,在此过程中,我和郝×2发生肢体冲突,郝×2用铁锤乱抡,打伤了郝×1的头。我作为父亲,没有保护好孩子,心里非常愧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张×与刘×2于1993年6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2月1日生一子刘×1(后更名为郝×1),2002年5月27日双方协议离婚,婚生子刘×1由刘×2自行抚养。离婚后,张×另行组建家庭。刘×2于2003年3月与郝×2登记结婚,2009年1月协议离婚,同年3月复婚,2012年6月12日双方再次协议离婚,郝×1由郝×2抚养,刘×2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2012年9月21日,刘×2与郝×2自行协商变更抚养关系,郝×1由刘×2自行抚养。刘×2与郝×2婚姻存续期间,刘×1更名为郝×1,并与刘×2和郝×2共同生活。2012年9月4日,郝×2找人欲更换北辛安串心店6号的门锁,刘×2得知后,即带着郝×1赶到北辛安串心店6号,并带了铁锤准备撬锁。在此过程中,刘×2与郝×2发生争执并演变成打斗,郝×1头部受伤。刘×2当场报警,新古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法院向出现场民警了解案发时的情况,民警证实,其赶到现场时,刘×2已被人拉开,郝×2、刘×2、郝×1三人均无身体接触。事发现场有郝×2、刘×2、郝×1和李红恩,没有其他见证人。法院在新古城派出所调取了四份询问笔录,2012年9月4日刘×2的询问笔录证实:“郝×2拿着铁锤乱抡,把我的手也砸到了,还把我儿子郝×1的头也打伤了。”2012年9月8日郝×1的询问笔录证实:“我后妈拿着锤子瞎抡,之后锤子扫到我额头和左胳膊,当时我头疼,但头没有破,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2012年11月20日郝×2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9月4日上午,我找了一家换锁的店,准备给我家石景山区北辛安串心店6号换锁,后来我和换锁店的老板一起到我家,正准备换锁时,我前夫带着孩子过来了,我前夫不让换,我俩就吵起来了,之后吵急了,我俩动手撕扯了几下,就被旁边的人给拉开了。郝×1在旁边站着,我没有动手打孩子,当时也没有人受伤,我从未虐待过郝×1。2012年11月20日李红恩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8月份,有一女子来我店里,说她家要换锁,后来把我带到她家,正要换锁时,一男子带了一小孩过来,那个男子与女子后来动手打了起来,我上去把他们拉开了,我在的时候没人动手打小孩,后来我就离开了。事发当天晚上,张×赶到郝×1的住处看望孩子。因郝×1头痛、头晕、恶心,张×多次带郝×1去医院就诊,2012年9月5日,石景山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前额���软组织挫伤;2012年10月19日,清华大学玉泉医院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精神障碍,反应性精神病。庭审中,张×提交了事发当天晚上用手机拍摄的事发现场铁锤的照片、郝×1头部受伤的照片及视频,刘×2认可照片和视频的真实性,郝×2认可照片中的铁锤系事发现场刘×2带来的铁锤,她拿着铁锤是为了保护自己,并没有打人,对原告当天受伤的照片和视频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经核实,该照片与视频系用诺基亚手机于2012年9月4日所拍摄,照片显示原告头部有红肿现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5张药费票据原件,其中2012年12月18日的票据没有医院盖章,也没有诊断证明及用药明细,其余4张系治疗本次伤情的合理支出,自费金额为518.18元;原告提交了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单位职工刘×2提交了��子郝×12012年度的药费总额2200.16元,按公司规定报销553.47元,未报销金额1646.69元,药费单据原件已封存入档。原告提交了已报销药费票据的复印件,复印件上盖有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公章,经核实,其中治疗原告伤情的药费票据共有3张,自费金额为602.85元,扣除公司已报销部分,原告实际自费金额为512.5元。2012年10月,北京儿童医院诊断郝×1为漏斗胸,需住院治疗,并开具了住院证,要求家属交纳押金3万元。张×表示因无钱支付,故当时既未交纳押金,也未住院治疗。庭审中,原告未提交郝×2虐待郝×1的书面证据,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手册、药费单据、检查报告单、照片、手机视频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事发当天郝×1受伤的照片及视频与医院的诊断结果相吻合,与刘×2和郝×1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相印证,郝×2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郝×2持铁锤在与刘×2争执过程中造成郝×1头部受伤的事实,郝×2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治疗头部损伤的医疗费5600元,经核实,实际金额为1030.68元,对核实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治疗漏斗胸的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头部受伤,医院诊断其创伤后应激障碍,精神障碍等,且原告系未成年人,在治疗和恢复期间需承受较多的痛苦,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在合理因素,本院对该项主张酌定为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1医疗费一千零三十元六角八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五百元;二、驳回原告郝×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原告郝×1的法定代理人张×负担七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郝×2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淑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境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