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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法民初字第01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熊道全与王立全、重庆市万州区宏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县温泉镇东平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道全,王立全,重庆市万州区宏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县温泉镇东平村民委员会,刘中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民初字第01805号原告熊道全,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钦白,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进,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全,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向贵兵,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宏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秀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美生,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理仁,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开县温泉镇东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本中,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刘中明,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熊道全与被告王立全、重庆市万州区宏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县温泉镇东平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王立全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刘中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王立全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鉴定后,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道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钦白、徐进,被告王立全的委托代理人向贵兵,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宏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美生、谢理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县温泉镇东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本中、被告刘中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道全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到开县温泉镇金水湾美丽乡村项目工地做工,工种为砖工。该工程的业主单位是第三被告开县温泉镇东平村民委员会。第三被告把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第二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宏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又把该项目转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第一被告王立全。2012年5月12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工地上的屋顶负责吊装混凝土出料时不慎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将原告送到万州区中医骨科医院治疗,并支付了住院治疗费。原告经万州区中医骨科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管狭窄、气滞血淤型。2012年12月6日,原告伤情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腰2、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系八级伤残;坐骨神经功能障碍和马尾神经轻度损伤致右下肢单瘫的伤残程度系七级伤残。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5682.55元。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1671.63元。2、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立全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重庆市万州区宏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资质。其工程是发包给云阳县渝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王立全个人。云阳县渝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法人,有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原告系其用工,原告应当走工伤程序,由云阳县渝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如果原告不是工伤,被告王立全将工程发包给刘中明,协议对责任承担及工程价格有约定。原告与刘中明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受伤,责任应由刘中明承担。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原告在万州住院的医药费45000.00元,并另行支付了原告8000.00元。重庆市万州区宏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宏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根据法律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不能从事建筑施工。被告将工程发包给了云阳县渝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王立全。原告受伤,责任应由云阳县渝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要求追加云阳县渝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被告开县温泉镇东平村民委员会、刘中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宏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其承接了开县温泉镇金水湾美丽乡村项目工程。2011年8月3日,云阳县渝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王立全出具授权委托书,其上载明:王立全仅就开县温泉镇金水湾美丽乡村项目工程业务联系、施工范围内实施和签约行为,经加盖法人及法定代表人鲜章确认后视为有效,由委托人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同日,被告王立全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宏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没有加盖云阳县渝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2011年10月1日,被告王立全以项目部名义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包给了被告刘中明,约定承包单价为130.00元/㎡。合同发包方由该项目部负责人聂玉芝代签。2012年2月,原告熊道全经人介绍到该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12年5月12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2层房顶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和云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其在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的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额顶部头皮裂伤、脑震荡、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管狭窄。2012年12月6日,原告伤情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熊道全腰2、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系八级伤残;坐骨神经功能障碍和马尾神经轻度损伤致右下肢单瘫的伤残程度系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熊道全后期手术取出腰4椎体骨折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约需9000.00元,住院时间约四周,出院后尚需休息1月。3、被鉴定人熊道全本次外伤后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60日为宜。被告王立全支付了原告在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的全部医疗费用,并另行由聂玉芝代为支付了原告费用80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云阳县中医院的医疗费4286.55元、鉴定费2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立全申请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3年8月31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熊道全目前遗有右下肢单瘫的后遗症及腰椎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别相当于七级、八级伤残。另查明,云阳县渝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13日变更登记为重庆渝东建设有限公司。原告熊道全曾于2013年5月13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超过了受理时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熊道全的被扶养人有儿子熊森林,1997年8月26日出生。原告熊道全及其儿子熊森林户籍均为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页、营业执照、现场相片、协议书、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施工合同及委托书、劳务承包合同、资质证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熊道全在被告刘中明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其与被告刘中明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因劳务受伤,被告刘中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宏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知王立全没有任何建设项目方面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将该建设工程发包给王立全,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立全明知刘中明没有任何建设项目方面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刘中明,其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宏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且其并未证明该工程的业主单位为开县温泉镇东平村民委员会,故被告开县温泉镇东平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43200.00元,误工时间及误工费标准有误。本院根据原告定残时间,确定其误工时间计算至2012年12月5日,其误工时间为208天。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根据其户籍登记为粮农,参照本地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25085.00元,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68.72元/天。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293.76元(208天×68.72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7360.00元,护理时间及护理费标准有误,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后续治疗所需住院时间,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9天。根据本地护工工资,确定护理费标准为70.00元/天。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830.00元(69天×70.0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0元,其标准符合规定,但住院时间计算有误,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后续治疗所需住院时间,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为6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35.00元(69×15.00元/天)。原告及被扶养人熊森林为城镇居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原告主张的金额有误,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92931.20元(22968.00元/年×20年×42%),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440.99元(16573.00元/年×3年×42%×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纳入残疾赔偿金计算。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203372.19元。由于司法解释已对如何计算误工时间作了明确规定,原告再行作误工损失日鉴定,属扩大损失,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1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4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86.55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交通费4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立全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中,其已垫付的8000.00元应予扣除。综上,本院确定本案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4286.55元、误工费1429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00元、护理费4830.00元、残疾赔偿金203372.19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交通费440.00元,共计24865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中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道全医疗费4286.55元、误工费1429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00元、护理费4830.00元、残疾赔偿金203372.19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交通费440.00元,共计248657.50元。扣除被告王立全已垫付的8000.00元,被告刘中明还应支付240657.50元。二、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宏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立全对本判决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熊道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00元,减半收取954.00元,原告熊道全负担154.00元,被告刘中明负担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 俊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付小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