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齐立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山东中安科技有限公司与卢长庚交通事故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中安科技有限公司,卢长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齐立保字第745号申请人:山东中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景伟被申请人:卢长庚,住河北省。申请人山东中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卢长庚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申请人山东中安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卢长庚的驾驶的车辆,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卢长庚驾驶的冀JXXX**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一辆,查封期间未经许可不得放行、转移、隐匿等。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泽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建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