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562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3年7月12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2年7月7日晚,被告人陈某在其浙E×××××起亚牌小型轿车内,容留吴亮红、姚峰、XX,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证人吴亮红、姚峰、XX的证言、尿样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谈晓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