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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8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699指控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6日晚23时55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途经嘉善县西塘镇宏福路与田园路路口处时,被正在设卡检查的执勤民警查获。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吴某的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证物鉴定所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6mg/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的证言,湖州市公安局证物鉴定所检验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信息,人口查询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薛宇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