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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巍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陈成荣与卢云明、吴灵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成荣,卢云明,吴灵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巍商初字第484号原告:陈成荣。被告:卢云明。被告:吴灵英。原告陈成荣为与被告卢云明、吴灵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玉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云明、吴灵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成荣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曾因建筑工程需要自2008年8月起多次向原告租赁钢管。2011年7月7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10420元。同日,由被告吴灵英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该款在2011年11月25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加收利息。然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0420元及逾期利息1146.2元(利息已从2011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6月5日,今后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被告卢云明于2010年2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卢云明确认欠原告钢管租金20700元的事实。二、被告吴灵英于2011年7月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灵英确认被告卢云明欠原告钢管租金10420元,并承诺于2011年11月25日前付清的事实。三、申请法院调取的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3年1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卢云明、吴灵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卢云明、吴灵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一审期间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与原告的陈述相映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3年1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与两被告系租赁钢管关系,租赁关系结束后被告卢云明于2010年2月10日确认欠原告钢管租金20700元。此后,两被告支付了10280元,被告吴灵英于2011年7月7日再次确认被告卢云明欠原告钢管租金10420元,并承诺于2011年11月25日前付清。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结束后两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了欠原告钢管租金的事实,因此两被告对本案的债务是明知的,鉴于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可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按时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标准,故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云明、吴灵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云明、吴灵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成荣钢管租金1042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卢云明、吴灵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玉肖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