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巢民二初字第00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何富林与被告刘贤银及被告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巢民二初字第00899号原告:何富林,男。委托代理人:方汇,巢湖市柘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贤银,男。被告: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何富林诉被告刘贤银及被告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发生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为巢湖市柘皋信义广场项目工程承包人,原告诉称已向其承包的项目工地提供住房建设所需的环保砖材料,该工程项目工地工作人员刘贤银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据此,原告现以被告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差欠工程款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案涉工程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开元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良龙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