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0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黄永先与蒋荣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先,蒋荣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735号原告黄永先,无业。委托代理人杜申甫。被告蒋荣状,驾驶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学民、胥元波,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永先与被告蒋荣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先的委托代理人杜申甫、被告蒋荣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先诉称,2012年11月15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蒋荣状驾驶鲁D×××××号三轮运输摩托车至中石油连云港分公司洪门加油站门口,由北向南行驶时,该车车头撞原告驾驶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的货架上,致三轮电动车翻至路边沟内,造成原告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杨华严重受伤,电动车及车架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荣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杨华无责任。原告伤后在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其伤情经法医鉴定,误工期自伤起4个月,营养期1个半月,护理期1个半月,补偿后续医疗费2600元,另蒋荣状系购买他人的二手车,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综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7701.5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荣状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与原告已经协商处理完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有两个伤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个交强险;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诉求过高,部分诉求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17时30分,被告蒋荣状驾驶鲁D×××××号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海州区海青路洪门加油站门口时,该车车头撞原告驾驶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的货架上,致三轮电动车翻至路边沟内,造成原告及电动车乘座人杨华受伤,两车及货架受损。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蒋荣状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永先负次要责任,杨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计支付医疗费用17217.5元。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黄永先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额叶脑挫伤;右额骨骨折、眼眶骨折、颅底骨折;右额头皮挫裂伤;右下肢皮肤擦伤。补偿后续医疗费用2600元。黄永先误工期限自伤起四个月,营养期限为自伤起一个半月,护理期限自伤起一个半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蒋荣状系鲁D×××××号三轮摩托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2年12月11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调解,原告与被告蒋荣状、杨华达成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并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由蒋荣状承担强制保险限额以外(医疗费壹万元)的损失(医疗费、鉴定费等)计壹万陆仟伍佰元整。强保内医疗、误工、护理等(含伤残费、精神损失费)损失由黄永先、杨华医疗终结后通过理赔或诉讼取得,交强险赔偿归伤者方所有。签字后生效,经济当场支付,黄永先、杨华由其代理人全权处理。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门诊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施救费发票、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蒋荣状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蒋荣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可在取得证据后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杨华已向本院起诉,故在交强险内的医疗费用为其预留5000元份额。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72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计算12天)、营养费675元(15元/天,计算45天)、护理费3658.8元(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计算45天)、误工费9756.8元(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计算120天)、施救费68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33748.1元。此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295.6元(包括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3658.8元、误工费9756.8元、施救费680元、交通费200元),余款14452.5元,由被告蒋荣状承担70%,因原告与被告蒋荣状已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履行完毕,故被告蒋荣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永先各项损失共计19295.6元;二、驳回原告黄永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元,由原告负担2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5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3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秀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窦敏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八)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43元,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