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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7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谢某某、肖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弟,肖龙贵,谢应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453号原告吴小弟。委托代理人白贵强,成都市金牛区土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龙贵。被告谢应清。原告吴小弟诉被告肖龙贵、谢应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弟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贵强,被告肖龙贵、谢应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弟诉称,2006年4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共有财产中属于被告肖龙贵个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科苑东街*号*栋*单元*楼*号(原金科苑*栋*单元*楼*号)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140000元。上述协议在成都市金牛区土桥法律服务所办理见证。原告依约将全部购房款支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条,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至今。现上述房屋已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科苑东街*号*栋*单元*楼*号(原金科苑*栋*单元*楼*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无条件过户到原告名下,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龙贵辩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事实,因无房居住,故不愿意为原告过户,并希望能按3000元每平方米回购该房屋。被告谢应清辩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事实,当时与肖龙贵已离婚,且房屋是肖龙贵自己的。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日,吴小弟与肖龙贵、谢应清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肖龙贵、谢应清出售给吴小弟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科苑东街*号*栋*单元*楼*号(原金科苑*栋*单元*楼*号)房屋一套,转让价款14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吴小弟应付清全款,同时肖龙贵、谢应清交付房屋;有关部门通知办理产权时应及时办理,并及时无条件协助买方即吴小弟办理过户。协议签订当日,吴小弟支付肖龙贵、谢应清购房款140000元,肖龙贵、谢应清二人出具了收条,并将房屋交付给吴小弟。经查,讼争房屋系肖龙贵经拆迁安置后取得,诉讼中谢应清与肖龙贵均认可在双方离婚时约定该房屋为肖龙贵所有,现上述房屋登记在肖龙贵名下。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入住通知单、地址变更证明、拆迁安置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二被告也已交付房屋。现讼争房屋已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且登记在肖龙贵名下,肖龙贵应按双方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吴小弟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龙贵为其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谢应清现并非房屋登记所有人,且其与肖龙贵已有对于讼争房屋归肖龙贵个人所有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应清为其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龙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吴小弟办理成都市金牛区金科苑东街*号*栋*单元*楼*号(原金科苑*栋*单元*楼*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二、驳回原告吴小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肖龙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游廷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