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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李洪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953号原告李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王成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钢、陶倩。原告李洪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伟钢、陶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浙B×××××车辆(浙B×××××挂车)挂靠于宁波祥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处,并通过该公司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项下包括车辆损失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从2012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7月3日,原告驾驶员陈虎驾驶该保险车辆在途经G92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中241KM+350M处,车辆右前轮起火,事故造成浙B×××××车辆烧毁,浙B×××××挂车及车上货物、路产毁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交警部门及被告进行了报案。事故共造成原告浙B×××××车辆烧毁损失235780元,浙B×××××挂车损失2094元,路产损失2600元,支出施救费3310元,支出评估费3000元。因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计人民币2467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虽然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但未在此基础上投保机动车自燃损失险,根据原、被告双方机动车损失险约定,车辆自燃是除外责任,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不负赔偿责任。针对本案的事实部分,原告诉称“原告方驾驶员在高速途中车辆右前轮起火,事故造成车辆烧毁。”这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中驾驶人自述一致。请求法院对轮胎起火这一事实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火灾或自燃予以依法认定。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就原告的车损金额意见如下:原告投保的车险金额为232000元,而原告起诉中车损金额却是根据所谓的评估金额275600元,根据双方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第二十条规定,发生全部损失时,投保金额低于实际损失金额时,按照投保金额计算赔偿。原告未提供驾驶证等详细信息。原告主体不符,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要求原告与所诉案件有直接关系,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保险合同,被告是与案外人宁波祥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认为与合同相对性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证明1份、车辆信息单打印件2份,证明原告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保险车辆有保险利益。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上面的章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只能够证明李洪与案外人宁波祥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车辆信息系复印件,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证据2、保单4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主车保险金额232000元、挂车60000元。主车保险金额232000元不是投保人的意思,是由于被告设定的新车购置价低于实际价格。经质证,被告认为保单后面有具体的条款,可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车损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已明确约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投保限额为232000元。证据3、事故证明1份、事故照片1页、驾驶员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事故证明和事故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明确车辆右前轮起火,不是车辆外的原因起火。驾驶员身份信息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驾驶这辆车系A2,对驾驶员有特别规定。证据4、评估结论书2份、评估费发票1份、路产赔偿发票1份、索赔单1份、拖车费发票5份、施救服务协议及结算清单1份、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35780元,挂车损失2094元,路产损失26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331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以评估结论书金额对抗投保的金额,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评估鉴定费及拖车费等不是保险合同理赔范围。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投保单2份、保险条款1组,证明投保人宁波祥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处盖章,被告已尽到告知义务。经质证,原告对投保单上签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是通过宁波祥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投保。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法规定需要向具体经办人或自然人尽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声明处只有单位公章,没有签字,就不能达到保险法所规定的向具体经办人或自然人尽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上手写部分是被告业务员的笔迹,不是投保人经办人的笔迹。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单独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告知书,也没有投保人经办人签字的告知书。对保险条款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主张有异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火灾、爆炸等原因造成机动车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证明了车辆系火灾引起,所以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认为系自燃不是火灾,并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应予免责,但该条规定与本案的情形不符合。条款中对于火灾的定义,与普通人对火灾的定义及字典中对火灾的定义是不同的。火灾与保险公司定义的情形有区别,在这种情况下对火灾的定义应当用普通人对火灾的定义。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原告车辆的新车购置价高于保险公司的新车购置价。投保新车购置价不足是由于保险公司对新车购置价设定的上限不足,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不足额投保系原告引起的,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应对车辆损失承担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证明,被告未举证反驳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车辆信息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证据3,对事故证明及事故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驾驶员信息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4,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有投保人的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保险条款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7月2日,宁波祥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就浙B×××××车辆、浙B×××××挂车分别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7月3日,陈虎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途经G92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241KM+350M处,车辆右前轮起火,事故造成浙B×××××车辆烧毁,浙B×××××挂车、货物烧坏及路产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交警部门进行了报案。2013年7月5日,宁波祥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浙B×××××(浙B×××××)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李洪(身份证号码341226198112272116),该车辆系挂靠于我公司,因该车辆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及权利义务均由李洪实际享受并承担,与我公司无涉。”2013年7月13日,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损失评估报告书两份,载明浙B×××××车辆修复价值大于现值,在经济上不划算,建议该事故车报废,浙B×××××车辆评估值为235780元;浙B×××××挂车损失评估金额为2094元。并产生评估费3000元。另事故造成路产赔偿2600元、拖车费2450、施救费860元。本院认为,宁波祥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宁波祥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将被保险车辆的权利义务实际由原告李洪享有并承担,故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理赔的权利。被告抗辩原告主体不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保险车辆在行使的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的路产损失,依约应在主、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2600元予以支持。就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能否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的问题。原告认为事故的原因是火灾,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第2款的规定,属于保险人赔偿的范围。被告认为事故的原因是车辆自燃,且保险条款中对自燃进行了明确解释,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责任第五条第2款中未列明的其他使用性质的车辆的自燃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本院认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已附在车辆损失险保险单的背面,投保人已收到该条款。且投保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已可以证明保险人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保险条款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对保险合同中火灾、自燃的术语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火灾是指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自燃是指保险机动车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或载运的货物自身、机动车运转摩擦等原因造成的起火燃烧。根据原告驾驶员在交警队的自述,被保险车辆系在高速公路行驶的过程中右前轮起火,并没有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而较为符合条款中自燃的情况。被保险车辆系营业特种车,故其事故不符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第2款“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的情况,原告依据该条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施救费,系在事故发生后为了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李洪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1元,由原告负担2441元,被告负担60元,由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0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敏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