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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鸠民一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芜湖市绍玉商贸有限公司与泰通电工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绍玉商贸有限公司,芜湖泰通电工有限公司,王爱国,王政华,石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0649号原告:芜湖市绍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王绍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泰通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九华中路。法定代表人:王爱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昭芳,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国,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王政华,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石峰,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芜湖市绍玉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绍玉公司)诉被告芜湖泰通电工有限公司(下简称泰通公司)、王爱国、王政华、石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泰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国、王政华、石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泰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两份,约定被告泰通公司承租原告面积980平方米的房屋,租期自2010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年租金为117600元,另有312平方米的房屋,租期自2010年5月22日至2012年5月21日止。年租金为37740元。约定租金每半年付一次,先付后租,如一方违约赔偿1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泰通公司使用原告房屋,但被告泰通公司仅支付半年房租后即拖欠房租,原告多次租要未果,直至2012年6月被告泰通公司才将房屋腾空交付拆迁公司拆迁。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1、被告芜湖泰通电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房屋占用使用费255755元(自2010年10月份-2012年6月份止196000元,自2010年11月份-2012年6月份止为59755元)。2、被告芜湖泰通电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3、被告王爱国、王政华、石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于上述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出租方芜湖市绍玉商贸有限公司与承租方芜湖市泰通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及对租金金额、期限、支付方式、违约约定等的约定。被告泰通公司质证认为1、原、被告双方的营业执照都被吊销了。2、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2、芜湖市众信拆迁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1月28日)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泰通公司占有原告的房屋及泰通公司搬迁房屋的实际情况。被告泰通公司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泰通公司实际搬迁的时间是2011年的8月份,在拆迁协议签订之前已进行了搬迁。3、电费明细账,证明2012年6月份泰通公司仍在运营,仍在使用原告的房屋。被告泰通公司质证认为1、对电费明细表的真实性是有异议的。2、当时办理入户手续是以泰通公司为名的,并不能证明被告泰通公司在缴纳电费,还有原告的其他承租户在使用原告出租的房屋。被告泰通公司辩称:1、被告泰通公司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不存在房屋使用占有费,是因为双方尚在租赁合同的期限内。2、如果按照租金起诉,诉讼时效是一年。3、原告诉称2012年的6月份被告才搬离不属实,实际的搬迁时间是2011年的8月份。4、本案的租金被告泰通公司已经和原告全部结清了。被告泰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芜湖泰通电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向芜湖市公安局官陡派出所报案材料及徐云在芜湖市公安局官陡派出所谈话记录,证明在2011年8、9月份被告泰通公司搬离设备后,部分财务资料丢失。原告质证认为不清楚报案材料的真实性,因为这是被告泰通公单方陈述,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谈话笔录时间是在原告起诉立案以后形成的,是为了这个案件才去制作的资料。2、王爱国5万元的汇款记录,证明双方已经结算,被告泰通公司已全部付清原告租金。原告认为1、对汇款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2、即便是真实的,两人个人之间的转账不能证明是被告泰通公司付的房屋租金。3、王绍玉和王爱国存在个人债务关系。3、(2012)鸠民一初字第1960号判决书。证明双方房屋租赁关系是事实,被告泰通公司搬迁的时间是在拆迁公告以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判决书上没有讲被告泰通公司是什么时候搬迁的。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应当结合案涉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判断。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泰通公司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面积980平方米和312平方米的两处厂房租赁给被告,其中980平方米厂房租期自2010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月租赁费10元/平方米,年租金为117600元;312平方米厂房租期自2010年5月22日至2012年5月21日止,月租赁费10元/平方米,年租金37740元。两份协议均约定租金每半年付一次,先付后租。在租期内,如因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损益方人民币壹万元。在租赁期内如发生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政府统一规划需要拆迁,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本协议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泰通公司实际使用原告房屋,按约预付了半年房租。2010年10月,芜湖市钱桥工业园地块遇拆迁,2011年8月被告泰通公司将公司内大型设备搬走,仅留有部分办公用品及一台小吊机在承租厂房内。2012年6月被告泰通公司将房屋腾空交付拆迁公司。2013年4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支付租金。另查明,被告泰通公司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王爱国、王政华、石峰系被告泰通公司股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通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泰通公司承租原告房屋,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和电费明细帐以及被告泰通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被告泰通公司自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6月在使用租赁房屋,被告泰通公司应支付此期间的租金。被告泰通公司称2011年8月即搬离,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泰通公司支付2010年10月至2012年6月980平方米房屋的房屋占用费、2010年11月至2012年6月份312平方米房屋的房屋占用费,因双方为租赁合同关系,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依据租赁合同规定收取被告泰通公司房屋租金,而非房屋占用费。原告于2013年4月起诉,鉴于法律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的部分诉请已超诉讼时效,其未举证证明有任何中止、中断情形,故原告仅对2012年4月-6月期间的租金享有胜诉权,为38760元((980平方米+312平方米)×10元/平方米×3个月)。被告泰通公司辩称房租已结清,但未提供给付凭证,仅提供报案材料及原泰通公司会计的谈话笔录,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泰通公司报案称支付房租的票据丢失,未有公安调查处理结论等其他证据印证;被告泰通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泰通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泰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按两份租赁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共2万元。被告泰通公司虽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依法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爱国、王政华、石峰连带给付房屋租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泰通电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绍玉商贸有限公司租金38760元。二、被告芜湖泰通电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绍玉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芜湖市绍玉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8元,由原告芜湖市绍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芜湖泰通电工有限公司负担2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妹审 判 员  季玲玲人民陪审员  沈龙桂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聂青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