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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徐玉民与鲍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民,鲍光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徐玉民,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建功,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光波,住肥城市。原告徐玉民与被告鲍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光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民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鲍光波借我现金143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十八个月,月息3.5%,违约金每天千分之五。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此款本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鲍光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鲍光波借原告现金143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143000元,借款期限18个月,月息3.5%、违约金每日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3月12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鲍光波借原告现金14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偿还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均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故调整为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光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徐玉民借款本金143000元;二、被告鲍光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徐玉民借款利息(本金143000元自2011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鲍光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 剑审 判 员  孙国梁人民陪审员  杨秋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丰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