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02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杨×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0245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羁押,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吕辉东,北京首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贤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吕辉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3日22时30分,被告人杨在本市海淀区军事博物馆西侧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其制作的“北京天秀宾馆”印章及“北京天秀宾馆财务专用章”各1枚,后被公安���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印章均系伪造。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发还清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搜查笔录,拨打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印章照片,网页照片,案款照片,通话记录照片,身份材料,证人曹、常、张的证言,被告人杨的供述,文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提请法庭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向他人贩卖非法制作的企业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伪造企业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判员杨晓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闫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