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楼分社与陈化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楼分社,陈化贞,陈福瑞,李文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539号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楼分社。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负责人:訾敬山,主任委托代理人:高立功,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该社客户经理,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陈化贞,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陈福瑞,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李文献,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楼分社与被告陈化贞、陈福瑞、李文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立功、被告陈化贞、陈福瑞、李文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化贞、陈福瑞、李文献三人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并于2011年3月22日与我社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于2013年3月21日到期。被告陈化贞于2012年4月17日在我社借款9万元,2013年3月1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陈化贞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和资金安全,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化贞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应付利息,被告陈福瑞、李文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化贞辩称,借款是事实,是我替陈洪标借的款,钱我没用,利息也是陈洪标还的,我不应还钱。但按照法律规定,手续是我签的,我应当承担责任。陈福瑞辩称,我们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属实,陈化贞贷款我不知道,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我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李文献辩称,同属一个联保小组属实,陈化贞贷款我不知道,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我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7日,被告陈化贞向原告递交《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申请借款金额10万元,并在申请人签字处签名、捺印。2011年3月22日,被告陈化贞、陈福瑞、李文献三人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闫楼)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303057110410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自愿��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人民币大写)叁拾肆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陈化贞授信额度为玖万元,借款用途:生产经营。第二条信贷资金的使用: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六条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月末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和还款、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保证责任的承担、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及代表人印章,三被告均在合同借款人栏和联合保证人栏签名并按手印。2012年4月17日,被告陈化贞向原告提出贷款提款申请,申请借款玖万元,并提供了开立于原告处的账号。同日原告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凭证显示:贷款金额玖万元整,贷出日2012年4月17日,到期日2013年3月16日,利率10.9333‰。被告陈化贞在该凭证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意将该款支付至其存款户(账号:×××0643)。原告提供的陈化贞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显示:账户名称:陈化贞;账号:×××0643;2012年4月17日发放贷款90000.00元,被告于次日现金支取90000.00元。借款���被告陈化贞支付期内利息8759.07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化贞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原告于2013年7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化贞偿还借款9万元本金及应付利息,被告陈福瑞、李文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借款提款申请书、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6、陈化贞活期存款账户明细;7、陈化贞贷款利息的说明;8、被告的身份证明。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化贞向原告借款9万元,有借款合同、贷款提款申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陈化贞应对所借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陈化贞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陈化贞已支付的利息8759.07元,应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在2011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在被告陈化贞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陈福瑞、李文献作为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福瑞、李文献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陈化贞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化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楼分社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扣除已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福瑞、李文献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福瑞、李文献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陈化贞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威审判员 楚晓宏审判员 李武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