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丁国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5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国良。2011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国良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丁国良得知被害人张某开在本县武康镇英溪南路566号的精美玻璃店与本县乾元镇的鼎鑫宾馆存在合同纠纷需要打官司,于是冒充律师身份,以收取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为由向被害人张某骗取现金人民币共计5408元。案发后,被告人丁国良已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国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收条、玻璃销售单、玻璃销售合同、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申请书、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证人姚某甲、姚某乙、刘某甲、周某、姚某丙、王某、丁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国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国良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丁国良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清赃款,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国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