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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仪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田华英与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陈某,王某,四川省蓬安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仪民初字第2050号原告:田某某,女,生于1972年2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周黎明。被告:陈某,曾用名陈洪,男,生于1974年5月23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王某,女,生于1984年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四川省蓬安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蓬安县相如镇红旗路17-2号。法定代表人:何俊。委托代理人:何鹏。系该单位员工。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陈某、王某、四川省蓬安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蓬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刚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黎明,被告蓬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被告陈某因工程建设资金周转困难,经人介绍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并书写借据一张,王某为该借款担保人,被告四川省蓬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加盖了公章。该借款定于2011年10月30日还清。但事后被告方并未依约还款,至今仍下差原告田某某借款250,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田某某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2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蓬安公司答辩称:被告蓬安公司无向原告田某某借款的行为,原告田某某提交的借条上的章也并非被告蓬安公司的印章,被告蓬安公司在2007年就采用网络带编码的印章。因此被告蓬安公司不承担向原告田某某偿还250,000元的责任。被告陈某、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被告陈某以工程建设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田某某借款600,000元,并向原告田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陈某借到田某某现金6000000.00,大写陆拾万元正,订于2011年10月30日还清。”。借款人陈某及担保人王某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并写有各自的身份证号码。借条上盖有名为“四川省蓬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无编码)。上述借款被告陈某现已归还350,000元,现仍下欠原告田某某借款250,000元未还。同时查明,被告蓬安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和公司印章名称均为“四川省蓬安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且被告蓬安公司的公司印章上带有编码。以上事实,有原告田某某的当庭陈述、借条复印件(借条原件经当庭院核对后已退还给原告田某某)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王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告陈某向原告田某某借款600,000元,已归还350,000元,现仍下欠250,000元,有被告陈某出具的借据及原告田某某当庭陈述为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本案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的规定,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田某某起诉要求被告陈某偿还余下的借款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借款于2011年10月30日到期后,被告陈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支付逾期利息。因此本案借款25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1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被告王某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未约定担保范围。因此,被告王某应当对被告陈某尚欠原告田某某的借款250,000元及资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进行追偿。对于原告田某某提出要求被告蓬安公司连带偿还被告陈某尚欠原告田某某借款250,000元及资金利息的主张,但原告田某某提交的借条上的印章名称为“四川省蓬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编码),而被告蓬安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公司印章名称均为“四川省蓬安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原告田某某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借条上印章为被告蓬安公司的印章,故原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蓬安公司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于原告田某某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上引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250,0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1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某对被告陈某尚欠原告田某某的借款250,000元及资金利息向原告田某某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进行追偿。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