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王风华王书华诉金星遗产继承及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金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2165号原告王某某,女,1952年出生,汉族,夏津县新盛店镇,住夏津县建设街。委托代理人许某,女,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夏津县城区建设街。被告金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夏津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诉被告金某遗产继承及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王某某、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王某某与金某某2001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二人系再婚。婚后居住在金某某单位分配的两间公房一个宅院内,原告王某某、被告金某是金某某的子女,已成家立业单独生活。2004年原告王某某和金某某搬至原告王某某处暂住,两间公房出租,原告王某某和金某某收取租金。2013年3月8日,金某某突发疾病去世,原被告都悲痛万分,处理完金某某丧事,因为财产分割、公房居住、办理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一次性救济费发生矛盾,经多方调解无效,现诉至法院,要求对金某某名下存款、保险金依法确认系金某某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享有二分之一财产权益15778元,另二分之一确认为金某某的遗产,原被告依法继承,各自享有三分之一财产权益5259元。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金某返还给原告王某某垫付的金某某丧葬费8325元。责令被告排除妨碍,依法办理一次性救济费,确认原被告各三分之一一次性救济费7358元。对金某某丧事礼金3840元按照礼尚往来风俗分割。庭审时原告王某某表示,自己是不得已而参加诉讼,要求依法处理。被告辩称,1、金某某丧葬费首先在单位给付的丧葬费中支付,不足部分在金某某去世时存款中支付。2、金某某去世后金某某生前亲友同事故交都是由金某通知的,所以之后的人情世故均由金某承担,因此礼金应由金某保管。3、王某某与金某某再婚时间较短,存款当中被告认为包括其生母的部分,王某某应当少分得遗产。关于一次性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属于单位对死者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王某某与金某某感情比不上父子之间的感情,应当少分(占其他继承人的二分之一)。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被告金某的生母1999年12月份去世。二人的父亲金某某2001年4月2日与原告王某某登记结婚。原告王某某与原告王某某、被告金某系继母子关系。2013年3月8日,金某某突发疾病去世,原被告共同将金某某安葬,丧葬费用由原告王某某垫支,期间收取的3840元礼金(2013年3月8日丧账簿记载)也由原告王某某保管。金某某去世时有下列存款、工资、保险,2012年5月15日夏津县农村信用联社银夏分社一年期10000元存单一张;2012年6月4日邮政银行夏津县建设街支行三年期8000元存单一张;2012年7月3日邮政银行夏津县建设街支行一年期4000元存单一张;2013年1月5日开户邮政银行夏津县建设街支行存折一张,1月12日余额1000元;2013年1月5日开户邮政银行建设街支行工资折一张,4月30日余额5351.79元。2012年3月5日太平洋人寿保险红利发两全保险保单一份,基本保险金额3162元、2012年—2013年年度红利42.81元,计3204.81元。以上合计31556元。金某某系退休人员,在其去世以后,根据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一次性支付10个月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1000元丧葬费。金某某去世办理丧事期间的费用由原告王某某垫支,原告王某某主张费用为8325元,被告金某对其中的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即445元的寿衣纸花圈、200元殡葬用车重复计算(在金某书写的开支清单中有600元寿衣、200元出门车项目)。原告王某某讲,445元寿衣款是当时操办丧事的人经办的,高某某可以证明。200元车费与清单上的出门车不是一回事。庭审时要求原告王某某庭后提供高某某的证明材料,但没有提交,只是讲高某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通了电话。3840元礼金是在办理金某某丧事几天间收到的礼金。庭后,两原告又到法庭递交了一份书面材料,讲,这些年我们生活困难礼金都是王某某拿钱,礼薄上人员是王某某单位盐务局同事,金某某的单位也是盐务局,以后盐务局人员有事肯定会通知王某某,由王某某开支礼金,所以根据公平原则,礼薄上礼金应归属于王某某。金某及其妻子朋友的礼金已被金某单独收取,没有在礼薄上记载。礼薄上刘某某60元一笔礼金应归金某。庭审中,原被告三人均同意按存款、保险的本金分割,不涉及存款利息及保险2013年以后的红利。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金某某结婚已经十多年的时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工资收入及其他合法财产均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金某虽然主张金某某名下的存款等款项中应有其生母部分,但是诉讼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此类款项是由十几年前陆续转存而来,故对被告金某的此主张不予支持,应当认定金某某去世时金某某名下的存款、工资、保险为金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为原告王某某所有,余款按金某某的遗产处理。金某某去世后的几天中,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为其办理了后事,既是对死者的尊重也是家庭成员良好的修养,但现有离退休人员丧葬费发放数额不足以支付其费用,不足部分可在金某某的遗产中支付。此前,原被告双方曾对丧葬费数额进行过核算,原告王某某在后期又发现了部分费用,被告认为争议的两项费用已经包含在原来的费用中,不予认可,而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确有重复内容,故在没有新的证据佐证之前,该两项费用不予认可。丧葬费数额以7680元计算,在领取1000元丧葬费后,剩余费用6680元在金某某的遗产中支付。离退休人员去世后的一次性救济费不是遗产,但是该项财产应由死者的继承人享有,同为家庭成员的法定继承人之间对此款的分割没有先后主次之分,应当平均分割。金某某去世后其家人为其办理了后事,死者生前好友故交以及配偶、子女的亲朋好友哀悼吊念,不乏有礼金,这些礼金来源于此前的家庭成员交往及以后的往来,它是基于风俗习惯的个人交往,往往针对于特定事实和人员,对此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亦不宜一概适用法律规范,故对于礼金本案不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分得金某某名下存款、工资、保险25490元,原告王某某分得3033元,被告金某分得3033元。判决生效后即履行。2、应当领取的离退休人员一次性救济费原被告三人各分得三分之一。3、离退休人员丧葬费1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支取。案件受理费42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22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100元、被告金某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殿强审判员 杜 杰审判员 房延秋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蒙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