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诉马某开设赌场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166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平县,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6月7日被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0月12日决定受理。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下旬以来,乔某某在黄岛区租房处购进16台“大字版”电子游戏机,开设赌场供人赌博。期间乔某某雇佣被告人马某在赌场内具体负责,给赌客提供“上分”、“下分”、结算赌资等服务,赌客以现金购买积分后用赌博机赢积分兑现金的方式进行赌博。2012年1月13日张某某、韩某某二人在乔某某开设的赌场内赌博时被依法查获。经鉴定,现场查获的16台电子游戏机均是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勘查、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证人邵某、张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及同案犯乔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结伙他人提供赌博的场所和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赌博而从中营利,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聚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判决前先行羁押的7日折抵刑期14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管制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惠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