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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0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孙士巍诉吴洪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士巍,吴洪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士巍,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吕洋,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岚,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洪梅,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李正禹(单位推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上诉人孙士巍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3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坐落天津市南开区天津奥城商业广场X号楼101号、102号商铺,租期为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止,由原告自行承担商铺的装修或改造费用和责任。协议另约定:在租约期内,被告不得提前终止协议,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不得擅自转租。双方在履行租赁协议过程中,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出租方)、乙(承租方)双方就共同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解除相关事宜,约定如下,以资遵守。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以下事实,1、甲方提出提前解除协议,要求乙方退租并不同意乙方转租,由甲方出租第三方。……3、甲方支付乙方改造装修费人民币130000元。……三、……甲方全额返还乙方保证金人民币2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5000元,原告亦搬出该房屋。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提前解除合同,系违约方,双方虽签订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但对于违约责任并未进行约定,原告并未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遂成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能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以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前后两份协议,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的约定。原告依据《租赁合同》中被告不得提前终止协议以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中被告自认存在提前解除协议的行为主张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且认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中没有涉及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然,双方对于租赁协议解除的相关事宜,已经在《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中进行了约定,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已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35000元,原告亦已实际腾空租赁房屋,对于双方未尽的权利义务,应按照《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的约定继续履行。现原告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并未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亦未放弃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2086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士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2元,减半收取2306元,由原告孙士巍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孙士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双方未就违约金赔偿问题协商一致,且上诉人未放弃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20865元。被上诉人吴洪梅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双方已经协议解除了租赁合同,上诉人提出另行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而且解除租赁合同的原因也是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要将房屋转租违反约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补充提交物业费发票和收据,以证明上述票据中的费用由被上诉人代上诉人缴纳。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拒绝质证。经审查,被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且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案经本院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自愿签订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且进行了履行,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上述协议,双方已经就租赁协议解除的相关事宜达成了合意,对之前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中取得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处分。现上诉人认为未对违约金处分故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13元,由上诉人孙士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审 判 员  齐万久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沙跃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