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1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梁玉兰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玉兰,徐卫华,徐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1591号原告梁玉兰,女,1951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松健,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卫华,女,1978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松健,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涛,男,1980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松健,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昆志,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玉兰、徐卫华、徐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武独任审判。此后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法官冯武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刘志远、高东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玉兰、徐涛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健,原告徐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健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昆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梁玉兰、徐卫华、徐涛起诉称,2010年2月1日三原告的被继承人徐志祥,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X**的机动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日00时起至2011年2月1日24时止。2011年1月1日12时20分,徐志祥驾驶保险车辆在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151公里加300米外,与姬书齐驾驶的车牌号码为津XX车辆(以下简称三者车辆)相撞,随后,徐志祥驾驶的机动车又与一红色货车(已逃逸)相撞。该起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与三者车辆受损及路产损坏,徐志祥当场死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该次事故成因复杂,所取证据不足,故对于事故责任无法确定。随后,梁玉兰、徐卫华、徐涛在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起诉姬书齐及王一军,要求姬书齐、王一军赔偿经济损失333105元。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1)青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三者车辆驾驶员姬书齐与实际车主王一军一起承担该事故30%的责任。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沧民终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审判决。民事判决书确认该起事故共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为363043元,保险车辆贬值损失为38700元,保险车辆鉴定费为15000元,徐志祥死亡赔偿金为581460元,丧葬费为2520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2893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交通费为2000元,食宿费为1740元。2013年2月18日,三原告提出理赔,但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故三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65000元,人身损失100000元,利息6781.25元,以上共计471781.25元。2、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虽认可与死者徐志祥有保险合同关系,但认为在该次事故中,保险车辆属于正常行驶,交通事故不是保险车辆导致的,故承保车辆无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提出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死者徐志祥及三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据二、保单、条款及发票;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志祥死亡证明、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据四、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1)青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沧民终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五、停车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证据六、沧平安鉴评(2011)字第126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证据七、2013年7月22日青县人民法院执行一庭执行证明书及2013年8月20日临漳县人民法院执行证明书。被告保险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五及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全部证据一至四、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停车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均加盖北京新通联合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沧平安鉴评(2011)字第126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系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并非三原告单方委托做出的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事实:一、徐志祥于1997年7月22日迁入高碑店市南大街1号,原告中梁玉兰、徐涛于1997年7月22日随入高碑店市南大街1号,徐卫华于1997年7月23日迁入高碑店市南大街1号。梁玉兰系徐志祥之妻,徐卫华系徐志祥之女,徐涛系徐志祥之子。二、2010年2月,徐志祥以登记于其名下的雷克萨斯轿车为保险车辆,向保险公司提出了投保要求。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且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一)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以下主要内容:1、被保险人为徐志祥;2、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65000元;3、保险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4、保险公司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0万元;5、上述险种均不计免赔;6、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2月2日00时起至2011年2月1日24时止。订立该保险���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六条保险责任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提交了河��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青县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载明以下主要内容:(一)2011年1月1日12时20分,徐志祥驾驶保险车辆与姬书齐驾驶的汽车相碰撞,致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受损。(二)因事故成因复杂,双方责任无法认定。四、高碑店市公安局团结路派出所出具的,徐志祥的死亡证明信(编号为XXX)记载如下内容:徐志祥于2011年1月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五、梁玉兰、徐卫华、徐涛在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起诉姬书齐及王一军,要求姬书齐、王一军赔偿经济损失。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就该案件作出了(2011)青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主要载明以下情况:(一)姬书齐在高速路上低速、超载行驶,对交通事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确认该保险车辆损失为:车损为363043元,扣除承保对方车辆之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项下赔偿的2000元,车辆损失余额为361043元。确认人身损失为:徐志祥死亡赔偿金581460元,丧葬费25207.5元,共计606667.5元,扣除承保对方车辆之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险项下赔偿110000元后,人身损失为496667.5元。三者车实际车主王一军与驾驶员姬书齐对该次事故的车辆损失及人身损失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与王一军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按照前述判决,赔偿梁玉兰、徐卫华、徐涛人身损失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六、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沧民终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维持了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1)青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书。七、三原告提供的停车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单据及明细上主要载明以下内容:(一)2011年12月2日,青县益华拖运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车辆施救费1800元,已由三原告支付。(二)保险车辆于2012年2月29日,青县益华托运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车辆停车费7800元发票,已由三原告支付。八、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主要记载以下事实:保险车辆修复损失为363043元。九、2013年7月22日青县人民法院执行一庭执行证明书记载以下事实:(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已经履行了112000元的赔偿责任。(二)姬书齐与实际车主王一军未履行前述判决书所规定的赔偿义务。十、2013年8月20日临漳县人民法院执行证明书记载:姬书齐与实际车主王一军未履行前述判决书所规定的赔偿义务。十一、三原告向保险公司提出了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本案审理终结前,双方当事人未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数额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梁玉兰系被保险人徐志祥之妻,徐卫华系徐志祥之女,徐涛系徐志祥之子,故三原告梁玉兰、徐卫华、徐涛作为徐志祥的继承人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主体适格。被保险人徐志祥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具有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本院判定上述保险合同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车辆因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进行理赔。一、与车辆有关的财产损失对于保险车辆的财产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车辆因碰撞、倾覆等事由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约定负责赔偿。现有证据足以佐证,造成保险车辆发生损失的原因是被保险人徐志祥驾驶该车辆与姬书齐驾驶的三者车相碰撞,据此保险车辆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在“车辆损失险”项下所约定的保险责任之范畴。已生效的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1)青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徐志祥在此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车损363043元,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项下应予赔偿的2000元,余额为361043元。青县人民法院确定王一军与姬书齐对此事故负3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108312.9元,保险车辆其余损失254730.1元由三原告自负。现有证据足以佐证,青县法院判决王一军、姬书齐向三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尚未实际履行。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依据上述规定,凡属于车辆损失险承保范围之内的损失且未获得第三者实际赔偿者,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该险种项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具体数额即为青县人民法院认定的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361043元。另需说明的问题是,在保险公司向三原告赔偿损失之前,如果王一军、姬书齐向三原告赔偿了损失,则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相应扣减;保险公司在向三原告赔偿损失之后,亦可相应取得三原告依据青县法院判决书所获得的对王一军、姬书齐的权利。二、与人身有关的损失三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人身损失10万元,该诉讼请求指向保险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本院注意到,该险种所适用的保险条款在第六条,约定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本院据此判定,该险种属于“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据此,责任保险所承保的损失,是被保险人由于依法需要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而造成的自身利益损失,该险种并不承保被保险人自身死亡或者伤残的结果。本案中,徐志祥即为被保险人,也是驾驶员,因而不存在��被保险人对驾驶员依法应负赔偿责任的情形”。被保险人本身的死亡结果,不属于责任保险的保障对象,因此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项下”,无需对徐志祥的死亡结果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三原告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三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日期,因此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玉兰、徐卫华、徐涛保险金三十六万一千零四十三元(如果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司履行此项赔偿义务之前,案外人王一军、姬书齐履行了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青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规定的赔偿义务,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赔偿义务相应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梁玉兰、徐卫华、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七十七元,由原告梁玉兰、徐卫华、徐涛负担一千九百六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六千四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不服本裁判的,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的权利。审 判 长 冯 武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人民陪审员 高东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苑斯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