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龙法山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陶生金诉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生金,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山民初字第598号原告陶生金,×,×族,×年×月×日生,户籍地址:×××,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王丽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瑶,×××。委托代理人田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七、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2年2月25日。二、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2012年2月25日,劳动合同期限2012年2月25日至2015年6月30日。三、工作岗位:高级工程师。四、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构成:包月工资制9000元/月(人民币,下同)。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为试用期每月9000元,转正以后每月13000元。工资构成为标准工时月薪制。提交双方确认的格式劳动合同及劳动法律规定、登记应聘表、劳动合同的补充条款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为9000元/月(包含加班费)。提交格式劳动合同、登记应聘表、劳动合同的补充条款、工资条用于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深圳市劳动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被告于每月25日发放工资。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条款(月薪工资制),但原、被告分别提交的补充条款内容存在差异,其中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补充条款复印件一份,该补充条款第一条规定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第二条规定工资结构为月薪工资制,试用期3个月,标准工资为9000元,转正后标准工资为13000元。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补充条款原件一份,该补充条款第二条工资待遇规定实行计时工资形式,为月薪(含加班工资)8000元,每月发放的计件工资中已包含了休息日和平时延长加班时间的加班工资。另2012年2月23日原告所填写的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应聘登记表中,部门面试一栏书写内容为“同意录用设备高级工程师,试用期三个月,月薪9000元,期满再调整,行政部安排一单套住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额为试用期每月9000元,转正以后每月13000元。工资构成为标准工时月薪制,应就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系复印件,且被告对此不予确认,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补充条款为原件,且原告确认该补充条款落款处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事后变造了该补充条款,但未能就变造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补充条款(月薪工资制)约定,原告每月工资数额应为8000元,但被告认可其实际工资数应为9000元/月,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五、员工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2012年2月的工资1796元、2012年3月的工资8278元、2012年4月工资7775元,2012年5月工资7075元、2012年6月工资7620元,2012年7月工资7337元、2012年8月工资7615元、2012年9月工资7644元、2012年10月工资2010元。六、申请仲裁期限内的加班时间:正常工作日加班时间30.5小时、法定休息日加班时间264小时。七、欠发工资数及加班工资数额:工资数3831元,加班工资数0元。原告主张被告欠发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差额21031元和休息日加班工资34538元。被告主张无须支付原告欠发工资和加班工资。本院认为根据本判决第四项的认定,原告每月工资数额应为9000元,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条款(月薪工资制)中,未就原告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天数做出约定,但约定该9000元工资中已包含休息日和平时延长加班时间的加班工资,故原告工资结构应为包月工资制,原告主张2012年2月至6月休息日加班33天的加班工资3453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条款未就原告最低限度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天数做出约定,故视为未约定,因此除原告工作时间大大低于劳动法规定的基本工作时间外,被告均应向原告支付9000元工资,而根据被告所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原告应得工资数额分别为:1840元、9030元、8403元、7565元、8632元、8271元、8632元、8666元、2159元,除2012年3月工资超过9000元外,其余月份工资均未足额支付9000元,但根据被告提交原告确认的考勤记录显示2012年2月25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当月工作天数为5天,工作时间为42小时,故当月原告应得工资为1500元(9000元/月÷30天×5天)而被告实际支付工资1840元。2012年10月9日原告离职前,原告当月工作天数为4天,工作时间28小时,故当月原告应得工资为1200元(9000元/月÷30天×4天)而被告实际支付工资2159元。其余月份被告应补足原告工资为3831元(9000元×6-(8403元+7565元+8632元+8271元+8632元+8666元)]。八、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7月5日。九、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差额21031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加班费34538元;3、被告支付原告额外经济补偿金25135元;4、被告支付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维权费用6000元;5、裁定被告约定原告的保密协议和竞业协议无效。十、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十一、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额外经济补偿金25135元。原告上述主张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在违反第八十五条所规定三种情形下,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仍逾期不支付的情况下,劳动者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支付赔偿金。故原告的上述主张应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情况下才能主张,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已支持。2、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维权费用6000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交通费系按照原告开庭的时间和领取材料时间等一般收入及交通费的一般花费来计算,鉴定费2240元有发票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依据,提交鉴定意见书和发票用于证明。被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鉴定费应根据鉴定结果来决定由谁承担,原告认为指纹不是他的所以申请了鉴定,但鉴定的结果该指纹是原告本人,因此原告应当自己承担鉴定费,被告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劳动仲裁期间曾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劳动合同补充条款(月薪工资制)中的笔迹申请鉴定,但原告后又放弃鉴定,2013年8月19日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劳动合同补充条款(月薪工资制)中原告签名处的指印进行鉴定,2013年8月21日×××司法鉴定所出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2年2月25日的劳动合同补充条款(月薪工资制)上,乙方签名:“陶生金”签名处的红色指印,是陶生金右手拇指按捺形成。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误工费、交通费并无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但未提交相关代理合同和发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240元,但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鉴定费用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约定原告的保密协议和竞业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判令保密协议和竞业协议的无效,应就双方曾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协议,且该保密协议和竞业协议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进行举证,但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交有关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十二、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差额21031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加班费34538元(2012年2月至6月休息日加班33天的加班工资共计34538元);3、被告支付原告额外经济补偿金25135元;4、被告支付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维权费用6000元;5、判令被告约定原告的保密协议和竞业协议无效。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陶生金工资差额3831元;二、驳回原告陶生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未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邵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 亮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