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饶中民二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邵林芬与童益华、徐慧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益华,邵林芬,徐慧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中民二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童益华。委托代理人朱政、范国豪,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林芬。原审被告徐慧琴。上诉人童益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2)玉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两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9月1日登记离婚。2008年3月6日被告童益华因需向原告邵林芬借款4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还不计息。为此,被告童益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邵林芬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430,000.00)。借期壹年整归还,到期归还不计息。(2008、3、6--2009、3、5)此据属实具借人:童益华2008年3月6日”。借款后至2009年5月12日,被告童益华陆续偿还了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未偿还剩余借款23万元。后原告通过其父亲邵世传等数人曾分别于2011年6月22日、6月24日到玉山县冰溪镇芳泽园196-256号被告徐慧琴家找被告童益华偿还借款,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并报警,玉山县公安局特警大队亦两次出警处理。至今被告童益华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童益华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3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贷款义务,被告童益华应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童益华仅偿还借款2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23万元,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童益华偿还借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童益华偿还借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童益华提出的其仅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其余13万元系利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进行佐证,不予采纳。对原告是否通过三位证人到湖南寻找被告童益华,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即使如原告所说其通过三位证人到湖南寻找被告童益华但未找到童益华,则该行为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的规定,原告向被告童益华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未能到达被告童益华,故该行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即自2009年5月12日被告童益华最后一次还款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2011年5月11日已届满。原告未能在上述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亦没有其他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至此应视为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但在本案诉讼中,被告童益华同意偿还借款1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及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童益华同意偿还10万元借款的行为应视为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童益华偿还借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慧琴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童益华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徐慧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徐慧琴本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徐慧琴享有并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此时债权已不具有法院保护的强制力。诉讼时效抗辩权作为一种实体权利,该权利的放弃,应由义务人本人以明示的方式或者约定的默示方式予以放弃,而不能由其他连带债务人代为放弃而重新苛以连带债务。因此,在被告童益华与被告徐慧琴已离婚的情况下,被告童益华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不应具有涉他性,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慧琴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童益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林芬借款本金23万元;二、驳回原告邵林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5,350元,由被告童益华负担。上诉人童益华不服原审判决,其上诉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是事实,但上诉人借款是30万元,另13万元是借款利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时间是2008年3月6日,现被上诉人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同意归还被上诉人本金10万元,13万元的利息已过诉讼时效,故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偿还23万元的判决是错误的,请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邵林芳答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43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上诉人借款后就出走,被上诉人一直在寻找,上诉人采取欺骗的手段,一直未归还全部借款,只归还20万元,剩余的23万元借款被上诉人一直在寻找上诉人归还,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二审依法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43万元,有上诉人亲笔书写的借据为凭,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上诉人在2009年5月12日归还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后,剩余的23万元一直未归还,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归还23万元借款,而且双方还发生了纠纷,被上诉人一直未放弃过对上诉人归还欠款的权利,按照常理,债权人也不可能放弃23万元金额如此巨大的债权。现上诉人只同意归还10万元,剩余的13万元以已超过时效为理由不同意归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应当偿还债务。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童益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景光审 判 员 李胜军审 判 员 王 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邱露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