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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法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骆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某,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湖南省东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2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8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8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依被告人骆某某申请,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辨护人唐宋琳,湖南龙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东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承善、人民陪审员蒋娟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宋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骆某某与其父亲骆某甲、妻子何某某来到自家宅基地上拆模板、建新房。15时许,被害人骆某乙手持铁锤也来到此处破坏房子基脚,阻止其亲弟弟骆某某在此宅基地上修建新房。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骆某某随手捡起地上的一根木棒击打被害人骆某乙的头部等部位,致使被害人骆某乙的头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骆某乙的头部伤势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骆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称其用木棒打伤了骆某乙,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骆红平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骆某某判处缓刑。被告人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辨护人唐宋琳的辩护意见是,鉴于被告人骆某某对其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在案发后拨打了“110”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属投案自首,又支付了被害人前期全部住院医疗费三万一千四百一十一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后期治疗费等十一万元,取得被害人骆某乙的谅解,请求从轻对被告人骆某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骆某某与被害人骆某乙系胞弟兄关系,双方因被告人骆某某建新房的宅基地权属而存有纠纷。2013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骆某某与其父亲骆某甲、妻子何某某在建新房的宅基地上拆基脚樑模板。15时许,被害人骆某乙来到此处,手持铁锤砸击被告人骆某某已倒制好的基脚樑。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骆某某随手捡起一根木棒击打被害人骆某乙的头部等部位,致使被害人骆某乙的头部受伤。案发后,被告人骆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称其用木棒打伤了骆某乙,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2013)湘永潇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骆某乙的头部伤势已构成重伤,经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2013)法鉴字第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人骆某某在案发后已支付了被害人抢救及住院全部医疗费用三万一千四百一十一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与被害人骆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害人骆某乙因此而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物证:作案工具木棒的照片;书证:被告人骆某某的户籍资料,东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东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材料,被害人骆某乙在东安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永州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被告人骆某某提供的已支付被害人骆某乙住院医疗费发票,被告人骆某某与被害人骆某乙达成的附带民事和解协议书、调解书及被害人骆某乙出具的十一万元领款条;证人证言:骆某甲、何某某、骆某丙、曾某某、伍某某、骆某丁、唐某某、骆某戊的证言;被害人陈述:骆某乙的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一组(九张);鉴定意见: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2013)湘永潇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2013)法鉴字第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故意手持木棒将他人头部打致重伤,八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骆某某拨打了“110”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属投案自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骆某某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对此亦有一般过错,故对被告人骆某某均可从轻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对其辨护人唐宋琳提出的辨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骆某某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王承善人民陪审员  蒋娟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国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