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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执追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昌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1款第2项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昌执追字第3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行长。 委托代理人陶可江,山东倡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拟追加被执行人范立先。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执行人潍坊佳丽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范立先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变更申请执行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称:农商行与佳丽公司借款合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佳丽公司股东之一山东省昌邑县丝绸时装有限公司未能全部履行出资义务,而以上公司没有进行任何工商登记,该公司原系范立先的私人企业昌邑县丝绸时装厂,现已停止营业多年,范立先作为私营企业的投资人应该是佳丽公司的事实股东,其未在履行其全部出资义务,对被执行人佳丽公司的债务应在未出资本息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范立先辩称:佳丽公司的注册资本是200万美元,实收资本中方46.17万美元,港方4.91万美元,共计51.08万美元。后来我方(中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全部到位,土地使用权就是佳丽公司所在场区所有的土地。另外,与农商行的欠帐用设备抵清了,潍坊中院都有档可查,本人(范立先)与此案没有关联。 经审查,佳丽公司于1992年1月20日、1月24日分别借昌邑市城市信用合作社人民币250000元,月息9.6‰,使用期限为三个月,逾期后,佳丽公司未偿还。分别经本院(1998)昌经初字第777、7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于1998年5月10日、5月5日前各还本金250000元,利息220299元。逾期后,佳丽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昌邑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佳丽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分别作出(1998)昌法执字第669号、670号民事裁定书,分别中止以上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以后,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佳丽公司履行以上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被本院(2008)昌执重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和(2010)昌执重字第216号执行裁定书以佳丽公司和范立先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执行。 另查,1992年4月28日,山东省昌邑丝绸时装有限公司与香港长城国际贸易公司达成协议书,双方合资成立潍坊佳丽制衣有限公司,注册资金200万美元,由中方出资140万美元(以现有厂房、供水供电、空调设备等折合140万美元),占出资的70%,港方以现汇出资6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30%。该公司经国家工商管理局于1994年12月14日颁发营业执照,有效期自1992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止。山东省昌邑丝绸时装有限公司并没有在昌邑市工商管理局进行登记,范立先称以上公司系由昌邑县丝绸时装厂改制的公司,现已停止经营多年。据山东潍坊会计事务所(92)潍会师字第50号验资报告的内容称:中方以仓库、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办公及配套设施等实物出资人民币250.63万元,折合46.17成美元,占注册资本的23.09%,港方于92年8月3日投入现汇38万港元,折合4.9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6.6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46%。1995年11月3日,佳丽公司两股东作出出资说明:因中方资金紧张导致土建工程进程缓慢,最近才刚完工,还未检验交付使用,影响了外商的投资情况。现在生产全部恢复正常,经双方友好协商,外方表示在95年年底全部资金到位。但双方是否资金到位,没有验资报告,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范立先也没有就佳丽公司投资是否到位提供有关证据。 再查,昌邑县丝绸时装厂是由范立先于1988年12月17日成立的私营企业昌邑县友谊织布厂,于1991年6月6日变更登记后使用的企业名称。 第四,佳丽公司因与中国建设银行昌邑支行因借款合纠纷,被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佳丽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厂房设备等全部抵顶给中国人民银行昌邑支行,现已无其他财产。关于范立先称用设备抵清申请人欠款,无证据证明其以上主张。 第五,昌邑市城市信用合作社于1999年与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成为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于2012年经批准成立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佳丽公司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的义务,而佳丽公司作为经营公司成立应当具备法定的注册资金或约定的注册资金。作为出资方的昌邑丝绸时装有限公司出资折合人民币250.63万元,占注册资金的23.09%,应继续出资达到双方约定的比率,作为负有出资义务的昌邑丝绸时装有限公司因未进行工商登记,范立先认为系由昌邑县丝绸时装厂改制而来,而昌邑县丝绸时装厂系私营企业,其业主系范立先本人,因该企业出资不到位,其业主应在注册资金不及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由原申请人合并批准而成立的,虽然企业名称已更改,但承载权利的内容并无改变,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0条、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范立先为本案被执行人,在佳丽公司出资不到位的数额内,对申请执行人应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变更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逾期履行的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 审判长  宫松波 审判员  王焕发 审判员  李中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