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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吴春炎与陈椅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炎,陈椅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514号原告吴春炎,男,汉族,1984年4月25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委托代理人马千里,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椅祺,女,汉族,1985年11月17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郭燮能(陈椅祺丈夫),汉族,1985年3月16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碧莲,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春炎诉被告陈椅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千里,被告陈椅祺委托代理人郭燮能,被告人保广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13时许,陈椅祺驾驶粤A×××××号汽车在广州市番禺区榄核镇宾士珠宝对开处由南往北行驶时,遇吴汉莲驾驶原告所有的桂R×××××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因双方遇十字路口均没有减速,造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汉莲与陈椅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100元,人保广州公司是粤A×××××号汽车交强险承保人,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100元。被告人保广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按赔偿顺序对应赔偿部分进行赔偿;摩托车总损失金额无异议,但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交强险的应按照责任划分处理,只同意承担2050元;原告要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只承担保险合同约定责任。被告陈椅祺辩称,同意人保广州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13时许,陈椅祺驾驶粤A×××××号汽车在广州市番禺区榄核镇宾士珠宝对开处由南往北行驶时,遇吴汉莲驾驶原告所有的桂R×××××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因双方遇十字路口均没有减速,造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汉莲与陈椅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椅祺是粤A×××××号车辆车主。人保广州公司对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因维修摩托车支付维修费21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受损而支付维修费2100元,人保广州公司对肇事粤A×××××号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损失100元,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吴汉莲与陈椅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椅祺应对原告其余损失100元承担5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50元。鉴于粤A×××××号事故车辆投保了赔偿限额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陈椅祺所应承担50元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人保广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春炎摩托车维修费损失2050元。二、驳回原告吴春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吴春炎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奕衡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桂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