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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商初字第3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吴月英、余承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吴XX,余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322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负责人:杨XX。委托代理人:叶XX。被告:吴XX。被告:余XX。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XX分行)为与被告吴XX、余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XX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XX分行诉称:2011年4月6日,被告吴XX因经营需要贷款,原告与被告吴XX签订了编号为330028767201100004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6日;被告吴XX出现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任一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行使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吴XX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合同,行使担保权利等权利;对于被告吴XX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余XX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签署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日,被告吴XX、余XX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0287672011000042《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XX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50××90号,建筑面积:119.22平方米)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吴XX借款提供担保。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30万元;原告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后,优先用于清偿抵押财产担保的债务;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吴XX、余XX签署承诺书承诺如被告吴XX无法按时偿还债务,则无条件配合抵押权人采取拍卖、出售、出租等方式处置抵押房产。原告与被告吴XX、余XX已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4月13日,被告吴XX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交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人民币18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为11个月(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3月13日,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人首次将款项划入约定账户之日即起息日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起息日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划入李利阳建行账号,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当时起息日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短期贷款〉为年利率6.56%],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支用单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贷款利率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当月无起息日对日的,则以当月的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借款人还款法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法、还本计划为任意还本。原告经审核于2012年4月13日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180万元。截止至2013年10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211409.75元。原告与俩被告多次联系还款事宜,但俩被告均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俩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暂算至2013年10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11409.75元,从2013年10月21日起罚息和复利均按年利率12.3%计收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决原告有权就被告吴XX、余XX所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XX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50××90号,建筑面积:119.22平方米)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建设银行XX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俩被告身份证、户籍资料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XX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3.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余XX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对借款人即被告吴XX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XX、余XX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5.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二份、土地使用证及抵押物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吴XX、余XX将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XX房屋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吴XX借款担保,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吴XX、余XX承诺如被告吴XX无法按时偿还债务,无条件配合抵押权人采取拍卖、出售、出租等方式处置抵押房产。7.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吴XX的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具体内容及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8.被告吴XX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至2013年10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211409.75元。9.人民币贷款利率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4月9日起息日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短期贷款〉为年利率6.56%。被告吴XX、余XX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建设银行XX分行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吴XX、余XX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XX分行提供的证据1-6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建设银行XX分行诉称的一致,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本案所涉《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另行担保了其他债务。被告吴XX借款后,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13日,此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两次还款合计12186.08元,原告将其中11398.83作为期内利息扣收,将其中787.25元作为复利扣收,此后被告未依约付息。本案借款合同已于2013年3月13日到期,截止至2013年10月20日,被告吴XX尚欠原告建设银行XX分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75521.17元、复利9386.08元及罚息126502.5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XX分行与被告吴XX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吴XX、余XX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余XX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均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80万元后,被告吴XX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本金罚息计收复利,因罚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如再计收复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XX、余XX提供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XX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50XX89、50××90号,建筑面积:119.22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430万元的限度内优先受偿。被告吴XX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建设银行XX分行借款的事实清楚,且被告余XX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余XX连带偿还被告吴XX的所负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XX、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XX、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复利及罚息(截止至2013年10月20日,利息为75521.17元、复利为9386.08元、罚息为126502.5元;自2013年10月21日起,复利依照年利率12.3%,以所欠利息75521.17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罚息依照年利率12.3%,按借款本金180万元自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吴XX、余XX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吴XX、余XX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XX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50XX89、50XX**号,建筑面积:119.22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3300287672011000042《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430万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4元,由被告吴XX、余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天翔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