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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阮××、张××假冒注册商标罪,阮××、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张××,周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80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2013年4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金××。被告人张××。2013年4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叶××。被告人周甲。2013年4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钟×、潘×。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周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某、代理检察员卢某、被告人阮××及其辩护人金××、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叶××、被告人周甲及其辩护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假冒注册商标2007年,被告人阮××、张××在经营台州市椒江四通缝制设备厂时未经“飞人”商标所有权人上海上工蝴蝶缝纫机有限公司的许某,向他人订购了假冒的“飞人”牌缝纫机的吊牌、说明某和包装箱,私自生产假冒的“飞人”牌缝纫机,销往河北、广东等地,阮××负责销售、管理,张××协助阮××管理,至2013年4月27日,共计销售假冒的“飞人”牌缝纫机527台,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05560元,共获利52700元。具体如下:2007年7月31日向付风国(另案处理)销售假冒的“飞人”牌缝纫机20台,销售金额计14000元。2009年2月19日,向郎某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的“飞人工业”缝纫机20台,销售金额计15000元。2009年12月12日向罗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的“飞人”牌缝纫机30台,销售金额计22000元。2009年至2012年,向孙某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的“飞人”牌缝纫机89台,销售金额计68700元。2012年2月24日,向霍某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的“飞人”牌缝纫机10台,销售金额计7960元。2012年,向王某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的“飞人”牌缝纫机55台,销售金额计44000元。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向杨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的“飞人”牌缝纫机80台,销售金额计60500元。2013年2月至4月,向周甲销售假冒的“飞人”牌缝纫机123台,销售金额计98400元。2013年,向某晓波(另案处理)销售假冒的“飞人”牌缝纫机100台,销售金额计75000元。同年4月27日,被告人阮××、张××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阮××、张××分别退出违法所得26350元。经上海上工胡蝶缝纫机有限公司某某,被告人周甲的亲属向公安机关上交的“飞人”牌缝纫机5台系假冒产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阮××、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笔记本1本、账本3本、销货清单1份、客户资料集配套物流单12份、假冒“飞人”牌说明某6张、合格证6张、铝制铭牌12个、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陈某某、郭甲的陈述、同案犯周甲的供述、证人黄某、周某、杨某、罗某、付风国、孙某某、郎某某、霍某某、宋某某、郭乙、王某某、黄菜芬、龙某某、欧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辨认笔录、上海上工胡蝶缝纫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委托书、商标使用许可某某、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使用许某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银行账户清单、销毁清单、退赃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3年2月至4月,被告人周甲为牟利向阮××多次购得假冒的“飞人”牌注册商标的缝纫机,共计123台,至同年4月30日被抓获止,已销售118台,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00000余元,获利11800元。同年4月30日,被告人周甲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其亲属向公安机关上交“飞人”牌缝纫机5台,现暂扣于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被告人周甲退出违法所得11800元。经上海上工胡蝶缝纫机有限公司某某,被告人周甲的亲属向公安机关上交的“飞人”牌缝纫机5台系假冒产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周某的证言、同案犯阮××的供述、抓获经过、退赃凭证、上海上工胡蝶缝纫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委托书、商标使用许可某某、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使用许某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0556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周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0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认罪态度好,有退出违法所得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好,有退出违法所得情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甲认罪态度好,有退出违法所得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意见,量刑被告人阮××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周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得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阮××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阮××自愿认罪,积极退赔,系初犯,请求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周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甲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积极退赔,请求判处缓刑,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再犯罪的危险,亦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阮××、张××、周甲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六万四千五百元予以追缴,已扣押的缝纫机五台由扣押单位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徐 剑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