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城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章超立与吴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超立,吴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城商初字第527号原告:章超立。委托代理人:滚海花。被告:吴玉华。原告章超立诉被告吴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华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超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滚海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超立起诉称:2010年6月份被告因购买皮卡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80000元,之后陆续归还了40000元,余款一直拖欠未付。2012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同年6月底还清余款。欠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36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章超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至2012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及双方对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吴玉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玉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章超立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6月,被告吴玉华因购车向原告章超立借款80000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归还了40000元,尚余40000元。2012年2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尚欠借款4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每月还10000元,六月底之前还清。后被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吴玉华与原告章超立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余欠40000元借款还款方式作出约定以后,理应遵守履行,被告至今未还显已违反约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应为3117元,因此对于逾期利息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吴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玉华归还原告章超立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玉华支付原告章超立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31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章超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吴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杭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