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周贤华与杨先炳、王全坤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贤华,杨先炳,王全坤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00142号原告周贤华。委托代理人徐佳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先炳。委托代理人陈世萍。委托代理人马传富,白河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全坤。原告周贤华与被告杨先炳、王全坤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贤华称诉,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杨先炳签订了一份分项钢筋制作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所在地是白河县仓上镇,合同约定按图纸面积框架楼每平方米25元,砖混楼每平方米13元,平时按原告的工程进度支付劳务费,年终结清当年的全部劳务费,年底算账,其中仓上粮站工地共欠原告工资104086.12元,因被告杨先炳将仓上粮站除钢筋制作部分外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王全坤,故被告杨先炳让原告先找被告王全坤将钢筋制作账对一下,然后再给原告钱。因原告与被告杨先炳有合同,并未与王全坤签订合同,王全坤也未告知原告是给其干的工程,且劳务工资都是按照原告与被告杨先炳之间的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的。2013年5月21日原告依据结算证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先炳支付劳务费用101086.12元,杨先炳承认未付,但认为原告是给被告王全坤干的活。后被告王全坤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说被告杨先炳所欠的104086.12元工资应由其支付,但杨先炳未与其结算工程款,由此可以证明,二被告之间恶意串通,互相推诿,已达到不支付原告104086.12元工资的目的,原告人只好先撤回了对杨先炳的起诉。被告杨先炳的行为违反了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的责任。二被告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欠款的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4086.12元,承担违约金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杨先炳辩称,被告杨先炳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在2013年从未发生过任何劳务关系。原告诉称仓上粮站工地欠工资104086.12元,是王全坤应支付原告的分包工程款,杨先炳受王全坤的委托代付给原告,被告杨先炳先后通过转账汇款、现金支付等方式已支付原告125000元,故被告不仅不欠原告劳务费,实际还超支了20913.88元。被告杨先炳与原告无约定,何来违约之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全坤辩称,被告王全坤与杨先炳签订有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从事的是仓上龙馨山城二、三楼施工,包括钢筋制作也由承包人王全坤承担。原告从事该工程钢筋制作劳务,通过结算,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04086.12元,本应由被告王全坤支付,原告已从被告杨先炳处领取了全部劳务费,故不存在欠原告劳务费的问题。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身份关系。2、2012年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3、证明一份。拟证明周贤华为王全坤制作钢筋劳务费104086.1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1、3条无异议。证据2的合同日期与被告所提供的合同的日期不一致,存在虚假。被告杨先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身份关系。2、借支工资说明。证明代付工资情况。3、汇款单两张。拟证明已支付原告周贤华70000元。4、周贤华借支8笔流水账清单。拟证明支付原告周贤华55000元。5、2011年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6、2012年小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杨先炳与王全坤发生过承包关系,周贤华未直接与杨先炳发生合同关系。7、日记本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周贤华所报的周某的银行账号。经质证,原告与被告对证据1、2、4、5、6、7无异议。证据3汇款70000元,原告称只收到30000元,对40000元的去向不了解。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对原、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汇款70000元,依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分析认为,2013年2月4日汇款30000元,在被告杨先炳提供记录中“二十五、与周华结算制作钢筋款共计100982.25元,下欠30000元,周华签字清,2013年2月4日”,由此证明2013年2月7日汇款40000元应是给付2012年12月结算周华给王全坤制作钢筋款104086.12元的款项。周某的账号是由原告提供,也认可了收到30000元的汇款,被告杨先炳通过周某的账户汇款40000元给原告,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第二被告王全坤在第一被告杨先炳处(白河县龙兴土建施工队法定代表人)小包仓上龙馨山城二、三号楼的施工。该工程的钢筋制作劳务由原告周贤华完成。2012年12月第一被告杨先炳的工程管理人杨某、第二被告王全坤与原告进行了劳务结算,应支付原告周贤华现金104086.12元。2013年2月7日被告杨先炳依原告提供的周某(系原告之弟)账号给原告汇款40000元。尚欠原告劳务工资64086.12元。另查明,2013年前,原告在被告杨先炳的多处建筑工地上从事钢筋加工制作,并于2013年2月4日进行了结算,当日全部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在承揽仓上龙馨山城二、三号楼的钢筋加工工作之前与被告杨先炳有多处钢筋加工工作,该工程完工后,第一被告杨先炳的工程管理人杨某、第二被告王全坤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在第二被告承包的工程承揽钢筋加工工作符合承揽加工合同特征,依法第二被告王全坤应按照结算数额向原告支付报酬;但在此工程之前,原告周贤华在被告杨先炳的多处建筑工地从事钢筋加工工作。对仓上粮站工程小包给被告王全坤,被告杨先炳并未明确告知原告此工程已小包给王全坤,原告从事的钢筋制作劳务报酬应由王全坤支付,致使原告始终认为其还是为被告杨先炳从事钢筋加工工作,使原告丧失了是否与被告王全坤签订钢筋加工合同的选择权,故被告杨先炳应对原告周贤华给被告王全坤小包的仓上粮站工程钢筋加工工作的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第一被告杨先炳以周某名字汇款40000元,因该账号是原告提供,且2013年2月4日以周某账号汇款原告已确认收到,此40000元确认为给原告支付的款项。通过结算应支付给原告报酬104086.12元,减去已支付仓上粮站工程的40000元,下欠64086.12元。第二被告王全坤与第一被告杨先炳承包合同关系,最后的工程款必须通过第一被告杨先炳处支付,被告杨先炳偿付原告周贤华下欠款64086.12元,第二被告王全坤应负连带偿付责任。若被告杨先炳已全额支付了被告王全坤的承包工程款,可依二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从被告王全坤处追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未向本院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根据违约金是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填补原则,对原告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周贤华在从事钢筋加工过程中确实多次向被告杨先炳借支现金55000元,但根据被告杨先炳的陈述,仓上粮站工地的劳务费由被告王全坤支付和原告在杨先炳其他建筑工地从事钢筋加工的事实。2013年2月4日结算时被告杨先炳不可能不扣除该借款。该55000元和2013年2月4日的转款30000元,属原告周贤华与被告杨先炳在仓上粮站工程以外的其它工程结算款。第一被告杨先炳辩称已给原告超支与事实不符,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先炳支付原告周贤华劳务报酬64086.12元,被告王全坤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杨先炳、王全坤负担1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昌顺审 判 员 石建主人民陪审员 陈明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