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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游民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唐素芬诉被告绵阳市嫘祖园林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素芬,绵阳市嫘祖园林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2089号原告唐素芬,女。委托代理人:钟君正,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嫘祖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仙海风景区沉抗镇海宾路40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原告唐素芬诉被告绵阳市嫘祖园林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素芬的委托代理人钟君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阳市嫘祖园林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0日,被告因发展公司业务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3000元,并承诺按年12%计付资金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如实返还本金,也未按约定支付资金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始终拖延,至今也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3000元,并按约定承担资金利息直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以及与诉讼相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绵阳市嫘祖园林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被告在原告唐素芬处借得资金10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唐素芬同志,因公司业务需要,特向你本人借入资金壹拾零万叁仟零佰元整(小写:103000元)。为保障双方的合法利益,本公司向债权人唐素芬同志郑重承诺:1、本公司向债权人借入资金期限为壹年;2、本公司向债权人借入的资金按年息12%计息;3、本公司向债权人所借资金将按时归还,若到期未还,本公司愿以现有资产抵押还清。承诺人:‘绵阳市嫘祖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法人代表(签章):张建(签字按有手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承诺书原件及当事人代理人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的是承诺书,但承诺书的内容载明了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借贷关系,其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绵阳市嫘祖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唐素芬借款人民币10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30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息12%计息)。本案征收诉讼费2360元,由被告绵阳市嫘祖园林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炯审 判 员  周兆保代理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