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林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林某某,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马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四会市。被告林某某,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四会市。被告卢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四会市。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两被告以购买小汽车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在2014年3月23日归还,并承诺若到期未能偿还以粤HKF0**号小轿车作抵偿。但两被告借款后,在未还清借款的情况下将承诺用作抵偿借款的粤HKF0**号小轿车出卖,违反了借款时的约定。据此,请求判令两被告一、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给原告。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求递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2、借据。被告林某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告林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卢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递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3日,被告林某某、卢某某以购买小汽车为由向原告马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在2014年3月23日归还,并承诺若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就以粤HKF0**号车辆作抵偿。但两被告借款后,在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将承诺用作抵偿借款的粤HKF0**号车辆转卖给他人,原告遂诉至本院。此外,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以(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111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林某某、卢某某所有的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新江居委会新圩同乐路16号的房屋一间,同时查封了原告马某某所有的粤HMA1**号小型轿车一台、马伟良所有的粤HK44**号轿车一台作为上述财产保全的担保。2013年8月16日,案外人黄海琴对被告林某某、卢某某所有的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新江居委会新圩同乐路16号的房屋提出了查封异议申请,黄海琴以已向林某某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且正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由要求我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就案外人黄海琴提出的查封异议申请进行了公开听证,在听证过程中,案外人黄海琴和本案的被告林某某、卢某某对其双方之间房屋买卖事实的认定存在较大的分歧。2013年9月29日,案外人黄海琴以已另案起诉林某某、卢某某为由向本院撤回查封异议申请。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听证会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卢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100000元用作购买小轿车,立下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书面向原告承诺若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将以粤HKF0**号车辆作抵偿,但两被告借款后,在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将承诺用作抵偿借款的粤HKF0**号车辆转卖给他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的主张被告林某某也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马某某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370元(原告已预交),由俩被告林某某、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 毅审判员 黄建强审判员 夏睿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黎淑雯 来源:百度“”